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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没有共同子女。我们结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我曾经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经超过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

庭审中,双方表示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处理。

被告称因原告女儿生病,原告向自己借款2万元,没有写借据,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承认自己女儿2013年夏天生病时从被告处拿了2万元,但认为该款是自己结婚前的收入,结婚后交给被告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在结婚前给过自己2万元但均已经用于生活支出。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银行存折,载明2011年3月29日存入1万元,2013年5月11日取出1万元,2013年5月25日存入2万元,2013年6月14日取出2万元。被告称自己结婚前存入个人存款1万元,2013年5月11日将该款取出后于2013年5月25日连同双方婚后共同收入1万元一并存入,2013年6月4日取出用于给原告女儿看病。原告表示看不懂存折,不清楚被告陈述的事实。

原告称自双方结婚到其女儿生病共收入一万余元,当时被告没有工作,有些是双方一起挣的。被告称双方从结婚到2013年3月份一起干活,2013年之后就分开干了。

双方确认从结婚到原告女儿生病期间原告的收入交给被告,家庭生活支出由被告支付。在此期间为被告婚前宅院打晾台、做保温支出1万余元,给付被告结婚前在上述宅院建厕所的费用5000元左右,双方结婚之后在此宅院居住。被告称均系从原告所给的2万元中支出,原告称不知道用哪笔钱支出的但这些钱就不要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第二次起诉和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难以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被告主张将2万元借给原告但没有证据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予以证明,且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支配情况来看,亦难以认定被告将钱交给原告的行为属于借款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和被告武*离婚;

二、驳回被告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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