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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彼此相识,相处半年后于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婚后两人关系尚可。但是,到了2012年9月份以后,两人的夫妻感情渐渐淡薄,因被告半年多不回家居住,对孩子也不尽责任。我希望和好,所以对她进行多次规劝,但被告一点也听不进去,不理不睬。孩子有病了,通知被告,被告不回来。2013年7月4日,我出于真诚,邀请她的好朋友一起到被告娘家去接她回来,但遭到被告拒绝。我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14日开庭之日,经过法官调解,我表示:只要被告回心转意,为了孩子我同意撤诉。被告也表示能够继续一起生活,于是我当庭撤诉。本以为被告会和我回家,出了法庭,根本就不回家。从此,我们仍然过着分居生活,相互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承担分居一年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孩子补课费4025元,医疗费579.33元,共计11804.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既有虚构的,又有不真实的,还有夸大的,我对原告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2013年10月原告撤诉之后,我们和好如初,并非原告所诉称。原告与我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为即将拆迁补偿诉请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有理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拆迁补偿诉请法院强制离婚,没有合法的离婚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8日始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6月23日始分居。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4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的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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