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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利新、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双方均祖籍北京市,2008年在完美世界认识,相互了解了一些情况,被告家属婚前到我家所在地“石景山区×号”一次。后被告父母以被告年纪不小以及各种封建理念为理由,多次逼迫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无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未举行婚礼,原因是原告及原告父母根本不同意这门婚事,只因被告一家屡次威胁、恐吓,无奈才与被告登记结婚。而后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一同住在原告父母家中,数日后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不停争吵,而后离开原告家分居2年零3个月,仅剩下结婚登记证来维系早该结束的不幸的婚姻。期间被告父母屡次向原告父母恶言相向、威胁,导致原告母亲大出血多次临院检查,被告一家已在精神及日常生活上严重影响原告及原告家人,无论从个人情感还是孝道原告都已无和被告继续婚姻的意愿。在逼迫结婚后,被告和被告父母以原告工作收入低为由,对原告精神上折磨,使其不堪忍受。分居后,2012年10月12日育有一女刘×1,户口落在被告方,也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小孩看护权问题(孩子未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仅仅是被告以及被告家人为了用孩子继续维系早该结束的婚姻而擅自作决定所生,所以原告及原告家人一直很难接纳这种为一己私欲所生的孩子,这也是被告一直不敢将孩子带给原告父母看管的原因,因为被告本身就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常人很难接受的,尽管孩子是无辜的,但被告以及被告一家的行为实在难以忍受)而导致,闹到原告全家不得安宁,家人顿时陷入恐慌。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素质及被告的家人等各方面缺少了解,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离婚,还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只要原告不履行,被告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双方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尚未破裂,并且还有年幼的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属实,原告与被告自相识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也是因为双方感情较好,二人一致决定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威胁、恐吓才结婚。二人婚后确实存在和原告母亲发生矛盾的情况,但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母亲生病是因为其身体旧疾导致,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婚后一直互相帮助,互敬互爱,并于2012年生了女儿,从双方恋爱到结婚育女,被告的父母一直都祝福二人,并且在生育女儿后,长期为原、被告带孩子,付出了辛劳,原告的谎言不仅伤害了被告,也伤害了老人。二人不存在分居的问题,由于原告父母的身体不好,无力帮助原、被告带孩子,被告只能让自己的父母带,由于孩子年幼,被告就住在娘家和老人一起照顾孩子,在此期间,原告每周六日都会来被告娘家看原告和孩子,几乎没有间断。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同意孩子归其抚养。原告与被告并非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11平米)。原、被告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2011年12月23日与北京金**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与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共同贷款24万元整,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贷款合同的签订均于婚后完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2日育有一女刘**。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从2011年4月起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29日的时候还至被告家中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感情造成影响,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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