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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9日婚生一子被告张**,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后打原告和不让原告睡觉,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兆园××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偶尔喝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没有不让原告睡觉,没有打原告,是有过激语言,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是酒后控制不了,被告也不对,今后有不对的地方能改正,在2013年原告起诉我离婚后,我主动让亲朋好友找到原告帮助做和好的工作,我也改变自己多做家务,不喝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9日婚生一子张**。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开始分居,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兆园××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产生矛盾,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未泯,原告亦不应固执己见,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意,与被告加强沟通,被告也应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原告互让互谅,共同营造美满幸福家庭,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感情未破裂且没有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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