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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殴打我。被告被判刑入狱后,我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和婚生子达成一致意见。我离开了坐落天津**×号的家,但是被告的家人伪造证据、毁灭事实、制造假象,企图吞噬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要让我和孩子无法生存。被告偏听偏信,使我们感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坐落天津**×号房屋内我的衣服及生活用品归我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3、坐落天津**×号房屋按照人民币900000元进行分割一半归我所有,并在离婚生效后15日付清;4、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并在我应得的房款内扣除;5、对于我与被告名下的存款在本案暂时不要分割;6、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扣押的财产,待归还后再行分割;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一×辩称,我现在没有想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27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被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29日,又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日,本院以(2012)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00年10月20日,原、被告购买坐落天津**×号偏单元一套,登记在被告丁一×名下。2011年3月4日,原、被告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闫××名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向案外人(被告的几位亲属)借款,但双方对于借款的具体数额和如何归还有争议。另查,被告在被拘留期间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对坐落天津**×号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扣押,除了已经发还被害人的物品及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单以外,仍有部分物品被扣押,尚未定性。现在该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为原告重新购置。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其主张的房屋及财产补交诉讼费。庭审初期,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因一些生活琐事或者误会产生过矛盾,但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也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庭审中其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对婚姻尚有留恋之意;双方之子亦曾向法庭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原告应以不离婚为宜。加之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双方还有部分财产现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被扣押尚未定性;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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