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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X与被告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X与被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诉称,原、被告经网络婚介相识,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接人待物等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虽多次努力挽回,但双方分歧仍然不断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刚结婚不久,不明白原告为何要提出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与被告吕X于2012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住原告母亲李一X承租的坐落东丽区X村X里X号楼X门X室公产房屋。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月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相识,恋爱一年多后自主成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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