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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乔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冉芃,被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X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仅共同居住一个月,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从2000年结婚后,双方基本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所进行看望,但每次都会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退休后,家庭矛盾逐渐升级,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其食物中投毒,无中生有,夫妻之间已无感情。2012年经检查原告确诊为白血病,需要保守治疗,每月药费20000余元。原告曾于2013年5月8日向红**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过六个月,原告与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XX小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医药费的一半即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XX辩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当时双方对婚姻都非常珍惜,被告十九年来真心对待原告和其家人,对原告和家庭有责任感,尽到了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关于XX小区房屋的问题,该房屋总房款210000元,其中被告娘家出资140000元,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剩余70000元由被告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与被告乔XX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本市XX区XX小区X号楼X门XX号,该房屋原系原告婚前购买,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赠与方式将房屋过户至其女儿卢X名下。2003年8月18日,被告乔XX与案外人天津**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乔XX购买坐落本市XX区XX小区XX园X号楼X门XX号房屋一套,总房款216029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乔XX名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志**估有限公司对该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单价14318元/平方米,总价款1227200元。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实木家具一套、24寸电视一台、音响一套,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海尔立式空调一台、24寸康佳电视一台、音响一套。另原告于2012年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其母亲遗产120000元。

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自2004年开始,被告搬至XX区XX小区XX园X号楼X门XX号房屋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造成被告患上过敏性紫癜,贫血,还曾在被告食物中投毒,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身体损害赔偿80000元,家庭暴力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0元。同时,被告提供借条五张及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水木天成房屋房款中有140000元系其娘家出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并要求将XX区XX小区X号楼X门XX号房屋和原告继承的1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XX小区房屋系双方各自出资一半购买的,亦认可被告出资的110000元系其向娘家借款这一事实。XX区XX里X号楼X门XX号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且已赠与其女儿,不同意分割,继承取得的12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治疗白血病,无法分割,并向法庭提供2012年和2013年花费的医药费单据共计160000余元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观音坠一个、黄金佛坠一个、玉坠六个,要求分割。被告表示上述首饰均不存在,不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药费单据及诊断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公证书复印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条五张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即不在一起共同居住,致使夫妻感情淡薄,产生矛盾后双方又不能妥善解决,彼此缺乏信任、理解和沟通,最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坐落本市XX区XX小区X号楼X门XX号房屋原系原告婚前财产,现房屋所有权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被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坐落本市XX区XX小区XX园X号楼X门XX号房屋,被告主张XX小区房屋房款中有140000元系其娘家出资,140000元份额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出资情况,故被告主张140000元份额系个人财产,不予支持。因水木天成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资110000元系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归被告所有为宜,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共同财产中清偿,后由被告返还债权人。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原、被告住房由被告按照评估价值1227200万元减去共同债务110000元,剩余1117200元的40%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原告住房自行解决。原、被告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原告于2012年通过继承取得的遗产120000元,因原告于2012年确诊为白血病,此后两年间已将上述120000元全部用于就医看病,并向法庭提供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能证明该笔继承款存在,故该笔120000元款项不再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花费的80000元医药费一节,因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现主张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处有首饰若干请求分割,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身体损害赔偿80000元,家庭暴力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0元,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XX与被告乔XX离婚;

二、坐落本市XX区XX小区XX园X号楼X门XX号房屋归被告乔XX所有,原告卢XX住房自行解决;

三、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X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46880元整;

四、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被告乔XX负责偿还;

五、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原告卢XX负担1346.50元,由被告乔XX负担1346.50元。评估费5568元,由原告卢XX负担2784元,由被告乔XX负担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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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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