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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80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1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任二X,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性格缺陷逐渐暴露,被告自1986年其所在单位倒闭至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前20多年都没有正经的工作,仅在去汕头打工时给家里1000元,其余时间从不负担照顾家庭、养育子女的责任。原告凭自己一个人的工资养育子女,照顾一家老小。被告自私、冷血、爱财、不讲理,原、被告之间总是三天两头吵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3年4月中旬,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可能修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XX提交了结婚证两册、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任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不是婚姻感情破裂了过不下去了,双方就是有点小的摩擦,二人感情还是挺好的。

被告任XX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4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80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1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任二X,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诉讼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应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和相互之间的理解和包容所致;即使自身存在不足之处,只要以积极的态度“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同时,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双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XX要求与被告任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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