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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5年起,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此后被告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为维系双方感情,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家庭暴力不断升级。后双方曾协议离婚,由被告书写离婚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但因原告顾及双方感情及家庭,未办理离婚手续。然而,被告未能理解原告的善意,殴打原告的次数愈加频繁,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282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和好表示,故原告于2013年11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423号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再次判决后被告依然没有和好表示,至今双方仍无往来,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照双方协议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王**(现已成年)。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王**与王一×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主要因性格脾气磨合有问题。1、王**净身走出家门,亨通北里10#1门101120平米楼房赠予王**、王**只要一张小床及铺。3、家里的全部现金王**一分不要。4、山东乳山福山苑33#2单元20578.27平米楼房归王**所有。5、以上楼房通过互换双方同意。6、离婚后不得干扰对方的生活,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7日,我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7日,我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4年9月9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从第一次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建筑面积127.9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1.94平方米)房屋一套;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33-2-205室(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房屋一套;3、LG彩电一台;4、海尔冰箱一台;5、格力柜式空调一台;6、格力挂式空调一台;7、木浪洗衣机一台;8、双人床三张;9、春秋椅一套;10、摇椅一把;11、饭桌一张;12、椅子六把;13、华帝抽油烟机一台;14、华帝煤气灶一台。上述动产,均在被告居住的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存放。庭审中,原告称共同财产中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房屋一套价值800000元,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33-2-205室房屋一套价值190000元,上述两套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应当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被告称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房屋一套价值800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33-2-205室房屋一套价值19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以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剩余的动产:LG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木浪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三张、春秋椅一套、摇椅一把、饭桌一张、椅子六把、华帝抽油烟机一台、华帝煤气灶一台均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可以考虑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2013年5月27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一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共同财产中的LG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木浪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三张、春秋椅一套、摇椅一把、饭桌一张、椅子六把、华帝抽油烟机一台、华帝煤气灶一台均归原告所有。因上述意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原告称共同财产中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房屋一套与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33-2-205室房屋一套应当按照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生效,对原告主张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房屋价值800000元、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33-2-205室房屋价值19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价格予以认可,故此本院对上述两所房屋的价格予以确认。考虑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33-2-205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现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房屋内居住,故本院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33-2-2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305000元(800000元-190000元/2)。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二、现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内存放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LG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木浪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三张、春秋椅一套、摇椅一把、饭桌一张、椅子六把、华帝抽油烟机一台、华帝煤气灶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取走。

三、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东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0-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7.9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1.94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33-2-205室房屋(建筑面积78.2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305000元(800000元-190000元/2)。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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