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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4年4月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3月原告家中出现困难,被告主动提出外出借款,但款没有借到,却形成26000元债务,原告家人只得卖房为其偿还债务。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不回,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职工,2004年4月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阴历十一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6月份,被告以其母患病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其今后的生活学习,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应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执行,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8月1日给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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