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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被告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1988年7月生育一子佟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家庭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至今日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农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在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我给被告汇了100000元进行了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我们还在共同生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我同意离婚他给我的补偿;2、原被告书写的承诺2份,证明是我们把房子、商铺、所有的货及现金全部留给孩子。

原告佟**针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均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同意离婚。

被告杨**针对原告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原告还给我的欠款,不是我们分割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24日生一子佟一*。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佟**坚持与被告杨**离婚,被告杨**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佟**与被告杨**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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