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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芦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矛盾纠纷不断,感情持续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1997年提出要求离婚,但因原告父母极力劝阻,未能离婚。婚后双方性格、兴趣、爱好等差距较大,缺乏沟通和理解,无共同语言,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因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随后在2003年初至2009年初到韩国工作,中途未回国,此期间双方始终因感情不和持续保持分居近六年以上。2009年初,因原告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原告才回国生活。原告回国后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仍然与被告保持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17日起诉离婚,但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芦一*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其月总收入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西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有过两次诉讼;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分居已经满两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恋爱至今已经有20余年,感情基础深厚,婚生子芦一*现在正在读高三,为了不影响孩子下一年的高考,我也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信昌大楼,该房屋是双方的婚房,双方一直居住在此。我在天津没有亲属,没有依靠,如果离婚,我没有住所。原告曾向我出示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答应给我60万元补偿,在第二次诉讼中,法官调解,原告对达成的协议中途反悔。从双方感情的角度,我还希望法庭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被告提供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一份,证明河东区的一套房屋实际使用、控制和占有人为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为军产,父母去世后,现在由原告姐姐的朋友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芦一*。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之母承租的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信昌大楼**-***室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姐姐。原告于2003年至2009年初到韩国工作,后因其母生病需要照顾,原告返回天津,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二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执意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芦*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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