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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一子张一*。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已从家中搬出,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们俩认识12年了,感情基础很好。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会努力改正,认真工作,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再有,孩子现在还小,我们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一子张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状况等角度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夫妻关系不是靠一纸结婚证明,而是靠夫妻之间的情感沟通和细心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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