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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被告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华一*。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做家务,不做饭,而且几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说对夫妻生活没有兴趣,而且最近几年自己单独住一个房间,经我多次苦口规劝,仍然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内心已经产生了巨大的伤害,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原告抚养儿子华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挺突然的,原告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还有孩子,原告之前和现在的工作都是我找关系给原告找的。原告家是外地的,孩子主要是我们家帮着带的。我父亲3年前过世了,我们都是双职工,我以前公司经常加班,都是老人接送孩子,我妈妈一个人帮着弄孩子,我有时会回去帮着照顾,爷爷奶奶全都不在这边,不能帮我们带孩子。我没有隐瞒过财产情况。我对原告感情挺深的,不知道用什么标准衡量做家务多少。给原告买的衣服,用的东西都是最好的,包括对原告的家,我不会吝啬、舍不得。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一子华一*,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虽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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