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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庞一*,婚前原告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也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经常因家庭小事言语不合,没有一点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我们的交流除了吵架没有别的,而被告的性格原告也无法接受,不通人情、不明事理,其次,被告爱喝酒,经常喝的是臭气熏天,晚上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睡眠和夫妻生活,还有被告喜欢炒股,原、被告也因此事吵了无数次架,严重影响到了家庭经济和家庭生活,由此也产生了很多经济矛盾,使家庭矛盾很深,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1年7月、2013年8月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不知道反省和解决矛盾,反而小肚鸡肠说原告外面有人,还到处跟别人说,还总翻看原告的手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和精神。现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大专在学,其生活费可以协商。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2013年判决书复印件;3.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4.庞**存折复印件4份、梁**存折复印件1份;5.病历本、挂号费票据4张、出租费票据3张、门诊收据及清单7张,证明2014年4月7日因为给孩子生活费的事,原、被告发生了争执,本身是说生活费的问题后来又扯到被告请亲戚说我们之间的事,被告抢我的手机要走,我不让被告走,我拉着被告的衣领,被告不让我拉,在他掰我手指的过程中手指折了,我已经报案了,派出所给备案了。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诬蔑原告的情况,我可以对质,我是让我姨劝劝原告不离婚,我要是认为你外面有人,我还不逮那个人去。我不是天天总打架,我连歇班都不舍得歇。原告说我疑心重,回到自己家连饭都不给吃,更不用说洗衣服,问原告原告说你管着我吗?我没有义务给你做饭。就这样我还在外面辛苦干活,我就是为了孩子为了家为了大人,这么多年我去过哪?逢年过节我歇几天,旅游、婚礼都是原告去,我盯着摊。我不是不通情理的人。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都是原告存的,我要是怀疑原告,能把钱都给原告吗?这么多年了家里所有的存折都是原告掌握,小孩姥姥治病的时候,所有费用都是我们出的,10多年后吵架的时候才问了,原告说花了3万多,被告多次往外借钱都没通过我;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庞一*。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6月22日、2013年7月18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没有上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史长达二十年之久,具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原告虽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构建和谐家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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