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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登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登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至2014年底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年龄过大为由将其辞退,但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自1995年至2014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原告无法享受保险待遇所受的损失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入井资格证、灯牌、证人董治军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二)登封市**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保险手续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入井资格证和灯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入井资格证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该资格证上标注的出生日期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系原告编造年龄,故该资格证不具备合法性,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原告所称1995年即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不可能存在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07年5月份被改制后更名为登封**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登封向阳煤矿,被告不能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否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入井资格证和灯牌与被告当庭所述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董治军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营业执照系行政机关出具,并加盖登封**管理局的印章,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系由登封向阳煤矿于2007年5月变更公司名称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1月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登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做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月7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月7日止,原、被告在此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诉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200000元,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登**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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