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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陈**与被上诉人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陈**因与被上诉人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韩**在新县城关**在建筑工地五楼墙内进行置模板作业时,因所踩的方木断裂,不慎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施工的该栋楼房属于被告陈**所有,被告陈**将该栋房屋置模板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以每套顶板105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胡**承建。原告韩**在被告胡**承接的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从胡**处领取。该建筑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架设有内墙支架,原告在架子上脚踩单方木进行作业,没有其它安全防护设施。被告胡**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陈**在将其五层楼房的置模板工程发包给胡**时,未审查胡**是否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新**医院及洛**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7天、4天,共花医疗费43377.76元,事发后,被告胡**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34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840元,对此被告方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韩**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共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该款已由被告胡**垫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32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另查,原告韩**自2003年始在新县城关**委会后湾租房居住至今,以打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主要收入地及消费地均在新县城关。原告韩**有一被扶养人韩鹏,系原告儿子,1996年7月28日出生。庭审中,被告胡**称,其未雇请原告、原告有重大过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信阳宏**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已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韩**在被告胡**承接的工地工作,并从胡**处领取劳动报酬,与胡**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胡**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作为事发工地在建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建筑工地负有管理义务,在发包过程中负有对承包方的相关行业资质及施工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其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选任及管理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胡**在明知自己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承包,承建相关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胡**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未尽审查义务、被告胡**明知自己无相关资质仍然承接工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胡**称,其未雇请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发前,原告一直在其承包工地从一楼施工至事发的楼层五楼工作,被告胡**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对被告胡**的质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称原告脚踩单方木进行作业属于重大过失,因施工场所的安全性应当由胡**负责,施工现场单方木架设系胡**雇请的相关人员施工的,原告脚踩在单方木上施工,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372天;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1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可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23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护理23天并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一人护理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377.76元、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30元/天×17天+50元/天×4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22827.58元(22398.03元/年÷365天×372天)、交通费6323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0元(14821.98元/年×1年×20%÷2),共计178603.51元。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共计178603.51元,减去其先前垫付的45600元,仍应赔付133003.51元,被告陈**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法院认定陈**将置模板工程以每套1050元包给胡**是错误的;2、出事地点不是法院认定的新县城关东部金水区域,而是新县城关西部发展大道。3、韩**在诉状中及庭审中承认内墙支架是自己架设的,是踩在单方木上木断摔伤的。无需被告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举证是错误的。二、认定韩**与胡**之间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在胡**手领工钱,法院认定出事时韩**劳动报酬在胡**手领取没有任何依据。韩**是韩**请的帮工,与韩**之间是雇佣关系,法院采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韩**的证言,明显错误。三、韩**违反操作规程,自身有重大过错。韩**当庭承认内墙支架是自己架设的,是踩在单个方木上木断摔伤的,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责任应在自己。无论是从架设内部支架不设安全措施还是从人踩的位置上说,韩**都违反了操作规程,自身有重大过错。四、韩**是新县新集镇林冲村叶山组人,应适用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且过高。韩**诉称租住在金水居委会后湾,没有提供租房合同,也没有房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的暂住证明,说明不在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的管辖范围,适用农村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垂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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