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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王**与高昂、河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王**因与被上诉人高昂、被上诉**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尹**承包经营茂**司,韩**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8月7日和8月13日,韩**给河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万元购买河南**有限公司的熟料,2010年9月1日,经河南**有限公司和韩**结算后,河南**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货款84390元退给了韩**。王**、白*联系车辆将茂**司在河南**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熟料运到茂**司,高昂为王**、白*提供运输服务。2010年9月4日,高昂的司机持王**、白*交付的由韩**签章的提货单从河南**有限公司处拉走两车熟料共计231.24吨,茂**司无人接收该熟料,王**、白*联系尹**,尹**让他们自行处理,后王**、白*将该两车熟料卖给舞钢**限公司,卖得货款为460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4日的两车熟料款46000元现在王**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河南**限公司因过失将熟料发出,由承运人高昂将熟料拉走交给第三人王**、白*,王**、白*将熟料变卖后持有该熟料款,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是茂**司的职工,没有证据证明熟料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韩**或茂**司,二第三人持有该熟料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河南**有限公司,故二第三人辩称的熟料所有权已转移给韩**,应驳回河南**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熟料款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昂作为承运人从河南**有限公司处拉走该熟料并交给二第三人处理,没有过错,也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王**、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熟料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第三人王**、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白*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结果缺乏公正。1、上诉人是茂**司的员工,从大地**公司拉熟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为河南省大地**公司和茂**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因茂**司拖欠上诉人的大量工资和运费,上诉人变卖熟料是行使民事自主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是茂森公司的员工,原审被告高昂持有韩**签章的提货单在答辩人处拉走熟料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该提货单不是有效的、合法的提货手续,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熟料变卖后的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高昂辩称,原审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高昂凭提货单提货不是欺诈行为,大地**公司应和茂**司结算和索要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茂**司的职工,从河南**有限公司拉熟料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其认为该两车熟料是河南**有限公司与茂**司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茂**司是否拖欠王**、白*工资和运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2010年9月1日河南**有限公司与茂**司之间已经货款两清,2010年9月4日,上诉人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于河南**有限公司的过失,从河南**有限公司拉走两车熟料予以变卖并持有熟料变卖款46000元,系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河南**有限公司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王**、白*应依法返还河南**有限公司熟料款46000元。故上诉人王**、白*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判决结果缺乏公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王**、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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