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张**夫妻二人经营新新娘摄影店。因被告王**、被告张**需要资金发展业务,就分二次向我借钱20万元。并给我出具二份借据:“借条,今借王**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利息2分,2011年5月5号,王**”;“借条,今借王**现金柒万元整(70000),按月结息壹仟肆佰元整,2012年8月6号,王**、张**”。刚开始二被告给付我一部分利息,后来我多次给二被告要借款和利息,二被告称现在做生意手里没有钱,过一段时间手里有钱就给我。综上,我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在我年纪大了,身体不好急需用钱,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不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愿意货款,今年还10万,明年还10万。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张**二人需要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利息2分2011年5月5号王**”、“借条,今借王**现金柒万元整(70000),按月结息壹仟肆佰元整,2012年8月6号,王**、张**”。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在庭审中异议认为原告免除其2014年3月5日至6月5日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王**借款130000元(自2013年10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张**返还原告王**借款70000元(自2013年10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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