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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原、被告双方本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由于开办饭店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以“入股款”的名义给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原告并未参与其饭店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也从未给过原告任何分红。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所经营的河南亚星**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中并没有原告毛**的股份。既然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该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赵*以入股味道名家饭店的名义,收取原告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毛**入股味道明家饭店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收款人:赵*2010年9.1号”。

2011年1月25日被告赵*与王*共同作为发起人、股东成立了河南亚星**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股东赵*认缴60万元,股东王*认缴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同年4月14日该公司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情况为,股东赵*认缴90万元,股东郭*认缴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未参与河南亚星**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也未给过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收到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入股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上显示的用途是入股味道名家饭店,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原告设为亚星味道名家饭店的股东,原告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该饭店的管理经营,原告入股味道名家饭店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入股款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该20万元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退还原告毛**入股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毛**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152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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