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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常**限责任公司与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起诉时借款人借款期限未到期为由,请求撤回对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嵩县常**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7元,由原告嵩县**限责任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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