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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设公司、黄万领与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设公司(以下简称项*建设公司)、黄万领与被告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项*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建设公司、黄万领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项*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董*、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建设公司诉称,1996年,原告下属第五工程处(黄**任法定代表人),承建被告项*住建局原来位于交通路办公楼,经审计局审定工程款为2836295元,截止2004年12月26日给付1253000元,200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黄**出具下欠工程款1583295元证明。2003年6月14日通过招投标,原告下属第五工程处又承建被告新区综合楼,历经二年竣工。2006年项*市委入住办公楼之前,原告又按要求进行二次装修,2011年4月,被告委托项*市审计局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为14721698.77元,该工程被告支付125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3471698.7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项*市人民政府申请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500余万元,但被告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分文,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54993.7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项*住建局答辩称,1、黄万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旧办公楼和新区办公楼承建工程,均是由项*市建设公司下属的第五分公司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黄万领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的给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查帐,被告从2003年至今,已给付原告471.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25万元,应以被告提供的财务数据为准。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也应该按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利率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4、新区办公楼被告至今没使用,先是由项*市委使用,后又交给他人使用。被告为支付原告欠款,多次向项*市委市政府为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但因财政紧张未拨付,被告系行政事业单位,无力支付下余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项城市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资质证明。

2、项城市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2004年9月6日工商登记。

3、项**商局出具的项城市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被吊销登记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2004年12月31日,项城**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6年原告建设被告原办公楼,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83295元。

第三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中标通知书。

3、2011年4月6日项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新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总工程造价为14721698.77元。

第四组证据:

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证明被告对欠原告150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多次向项**委、市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

项城市审计局项审投意(2002)14号审计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原办公楼工程价款为2836295元。

被告项*住建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项*住建局提供如下证据:

1、项政办(2010)48号文件一份,证明项城**员会于2010年4月24日变更为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银行利息。

3、票据26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1.5万元。

原告项*建设公司、黄**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对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只有8份属实,金额为195万元,其余票据不属实不予认可,理由是有的票据是重复计算,有的票据虽然开了,但没有转款;有的票据与原告无关。

开庭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支付工程款数额共同进行了查帐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关于办公楼工程款对帐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查帐核对新、旧办公楼工程款共拨付20笔,计款小写3165000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特此说明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设公司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经调查,原、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原办公楼于1996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新区综合楼于2006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开庭审理和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6年,原告项*建设公司下属第五工程处承建被告项*住建局(原项*市建设委员会)位于项*市交通路的办公楼,该工程于1996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2年12月9日,项*市审计局对被告原办公楼工程款进行决算,审计意见为2836295元。2004年12月31日,项*市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项*市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建交通东路原办公楼工程总造价,经审计局审定2836295元,截止到2004年12月26日建委已付施工单位黄万领工程款壹佰式拾伍万叁仟元*(1253000元)。下欠金额为壹佰伍拾捌万叁仟贰佰玖拾伍元*(1583295元)。”2011年、2012年,被告两次向项*市委、市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在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中,均载明欠原告原办公楼工程款1583295元。

2003年6月14日,通过招投标,原告项*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又承建被告新区综合楼,该工程于2006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被告委托项*市审计局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为14721698.77元。诉讼中,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查帐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新、旧办公楼工程款共20笔,计款316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392993.7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项*市委、市政府为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但被告所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项*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于1996年和2003年分别两次为被告承建原办公楼和新区综合楼。原办公楼经被告委托项*市审计局审计,审计结论为工程价款是2836295元,2004年12月31日,原项*市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款1583295元证明,该欠款证明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项*住建局在两次向项*市委、市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报告中均认可欠原告旧办公楼工程款1583295元的事实,且有项*市审计局审计结论意见书相佐证,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被告欠原告旧办公楼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定。新区综合楼经被告委托项*市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14721698.77元,该审计结论是被告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原告对审计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新区综合楼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经共同查帐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65000元,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和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被告仍下欠工程款14392993.77元未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黄*领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施工人系原告项*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五工程处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黄*领虽然是第五工程处原负责人,但民事诉讼应以法人即项*市建设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黄*领系自然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对于其归属,合同法、物权法均有明确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数年后,迄今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河南**设公司工程款14392993.77元及利息(其中1583295元工程款从1997年1月1日起计息,12809698.77元工程款从2006年7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29元,由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称,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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