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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司)诉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滑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菲**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新乡市县加盟经销原告的”歌锦”女装系列产品,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折扣价进货,并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20561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61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15年1月10日前,原被告就欠款事实情况进行过对账,被告只欠原告23865元,不是原告起诉的205613.88元。2015年1月31日下午,原告方人员去长垣县万德隆购物广场,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强行把被告在万德隆专卖店的公文包和部分专卖商品拉回,被告向长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了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新乡市县加盟经销原告的”歌锦”女装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折扣价进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如果产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签署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郭**欠菲**司款205613.88元,保证如下:保证2014年6月份回款最低10000元,保证2014年7月份回款最低5000元,保证2014年8月份到12月底每月回款20000元或20000元以上,截止到2014年12月底保证欠款余额少于5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号前保证欠款全部结清。其他业务按照公司正常政策实行,菲**司保证在合同期限内给长垣客户郭**老款充足供货,不断货。保证人:郭**。2014年6月12日。郭**在该保证书保证人上方空白处手写”以前问题均已解决,以后按政策执行”。

签署《保证书》后,被告郭**未偿还过保证书上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书、保证书、专卖店装修合同书、接处警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签字确认的《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郭**拖欠原告货款205613.88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菲**司货款。保证书上”以前问题均已解决,以后按政策执行”,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已清。被告辩称”只欠原告2386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20561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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