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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潘**、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潘**、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潘**经被告王**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潘**按口头约定的月息五分经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潘**与被告余启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王**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利息4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计至2015年5月14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借款属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其经被告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当天扣一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支付19万元,当天被告王**拿走1万元,其用款18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还账,10万元借给一个朋友去北京跑项目。2、利息4万元计算不对,月息两分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月息五厘的四倍即二分计算,而且本金是19万。2014年9月被告王**返还原告王**1万元,该1万元应按照月息二分冲减利息,2015年4月16日,其通过建行转账往原告银行卡上存了0.5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尚欠原告本息20.92万元。3、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属个人支配,与被告余**无关,当时其与余**已经分居,被告余**对借款并不知情,而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余**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余**没有向原告借钱,且对借款之事不清楚,借款当天其一直在单位上班从未离开过单位。2、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潘**在闹离婚,已经分居,经济独立,这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个人也没有使用。借款中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借款用途只有被告潘**知道,其一概不知。3、本次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余**对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且被告潘**未经被告余**同意,独自借款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期间夫妻无共同举债合意,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和平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王**担保,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被告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到期归还。身份证:412826196303150034电话:13839658122借款人潘**2014.8.16”,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王**”。当天按月息5分(即月利率50‰)扣1个月利息1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潘**19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潘**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王**0.5万元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再支付。

庭审中,被告潘**提供胡**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中的10万元和朋友去北京跑项目花了,提供杨**证明一份,证明还账4万元。

1985年12月10日,被告潘**与被告余**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潘**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经庭审查实,原告当天银行帐户上多于20万元,转账19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称转账19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当天应给付借款19万元,并依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0‰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依照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自2014年9月15日计至2015年5月14日按照月利率25‰计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扣减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又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2014年9月16日到期,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在2014年9月19日付息1万元,可以证实在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潘**辩称,该款其个人所用及偿还他人借款,与被告余**无关,因其提供的证言,证人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之前借他人款的用途,不能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辩称对被告潘**借款之事不知情,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余**与被告潘**应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潘**、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5万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王和平负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潘**、余**负担,被告王和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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