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娄*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后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家庭房产3套,原告应分得1套,约价值3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娄*甲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娄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经婚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应视为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达到一定的伤害程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