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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经被告杜*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2年12月28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介绍人杜*的要求将47000元打入杜*的银行账户,由其支付给被告王**。但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被告杜*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借款的事实;2、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杜*收到原告的借款47000元整;3、手机信息截图两张,证明杜*收到原告的钱有回复的事实情况。

被告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王**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杜**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加盖了银行业务公章,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9日,张*(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期限两个月,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条:借款利率为1.5%,从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电话13043916992。该合同经过公证后,河南**信公证处于当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2年10月29日,张*根据杜*提供的银行账户向杜*转款47000元,后杜*确认收到该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焦众证民字第305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要求被告杜*承担王**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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