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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0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位于丰台区新发地的东兴木材经销部,购买了87000元的木材,因提货时没有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东兴木材经销部材料款捌万柒仟元整”;2003年7月28日、2003年11月1日和2003年11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但尚欠22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22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最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持字号名称为北京市新发地东兴木材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个人经营;郑**持有司*于2003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东兴木材经销部材料款捌万柒仟元*(87000元)”;同时上述欠条上有后来备注的内容“2003年7月28号已付伍仟元*付款人司*”,“2003年11月1号(10000元)司*”和“2003年11月26号(50000元)司*”;郑**认可司*已经支付65000元,现司*尚欠郑**货款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并签名的欠条,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依被告所写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少依据,本院仅对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银陈货款二万二千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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