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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经营幼儿园、美食广场等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59950元,并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6日以被告徐**的名义出具借条3份,分别载明: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还清,逾期不还,均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另均载明如到期不还,徐**同意王**到洛阳**民法院起诉。现因二被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款项无果。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9950元,并按月利息百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暂计6599.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当庭辩称:原来没有借这么多钱,本金没有659950元,该款里含有利息,利息是按2.5分计算的。因为投资的生意不太好,工人工资都发不下来,2014年12月钱到期了,我借了高息还原告了20万元。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徐**6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2015年3月5日,被告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徐**向王**借到人民币248850元,于2015年5月5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2015年4月25日,被告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徐**向王**接到人民币62500元,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逾期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2015年4月26日,被告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徐**向王**借到人民币348600元,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因借款未还,原告王**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徐**、陈*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条、结婚登记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借条等为证,被告徐**欠原告王**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应偿付原告王**借款本息。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依法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陈*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陈*偿付原告借款24885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一标准,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陈*偿付原告借款625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一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陈*偿付原告借款3486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一标准,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10465元,由被告徐**、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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