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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陈**、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陈**、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袁**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6月25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u0026permil;计息,每月付息5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陈*归还本金10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u0026permil;计息,每月付息2500元。2015年2月24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5日,被告陈*归还本金20000元,下欠8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以后利息另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25u0026permil;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袁**辩称:1、被告陈*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折抵成本金。2、原告与被告陈*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陈**、袁**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袁**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陈**称:1、被告陈*支付原告的款项全部为本金,并非为利息。2、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它同被告陈**,袁**的答辩意见。

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6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借给三被告200000元。第二组,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20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100000元。

被告陈**、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证明原告曾经有过200000元的资金往来活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借款。第二组,借条中载明被告陈**与原告协商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借条中没有被告陈**、袁**的签名,与被告陈**、袁**无关。同时,该欠条载明2015年1月24日之前的借条作废,更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本金及利息与被告陈**、袁**无关,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已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陈**、袁**的质证意见。另外,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陈*偿还的款项全部为本金。第二组证据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陈**、袁**、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袁**、陈*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徐**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陈**、袁**陈*2013.6.25号u0026rdquo;。借款后,被告陈*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24日,就下余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现金拾万元(¥10.0000)用于经商,月息2分五借款人:陈*以上借条作废2015年1月24日u0026rdquo;。2015年5月5日,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双方就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被告自2015年2月24日至今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当时6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6%,其四倍相当于月利率18.67u0026permil;,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u0026permil;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月利率18.67u0026permil;计算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陈*从2015年2月24日至今未支付利息,故被告陈*应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经计算上述利息共计为11998.59元(80000u0026times;18.67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241天)。被告陈**、袁**虽在2013年6月25日和被告陈*一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归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原来借条作废,原告予以了接受,且未提异议,故被告陈**、袁**不应再承担下余欠款的归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已归还款项全部为本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11998.59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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