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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司)与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42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驾驶豫Q616**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时,因前方同车道关**驾驶的豫M823**(豫ME0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停车。原告的车无法通行被迫停在后方,约20秒后,被后方靳连伟驾驶周口市**淮阳公司所有的豫PZ81**大型卧铺客车在减速期间追尾相撞后,又与前车连续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Q616**号车驾驶员王**及15名乘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漯河市**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员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朱**、韩**、朱**、陈**、陈**等五人以原告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判决生效后,原告共支付上述朱**等五位受害人经济损失104650.7元(详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五份判决书),已履行清结。另外,原告的豫Q616**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与对方周口市**淮阳公司所有的豫PZ81**大型卧铺客车损失诉讼已经舞**民法院和漯河**民法院两审终审,双方已履行清结,原告另外支付豫PZ81**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28628.1元(详见舞**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豫Q616**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保期均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正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五份判决书原件及相关豫Q616**号客车运输手续等依据材料,可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的受伤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不予理赔,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保险金1332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赔付。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42分许,王**驾驶豫Q616**大型普通客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停在同车道关**驾驶的豫M823**(豫ME0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因发生事故停车)后方;约20秒后,被后方靳**驾驶的豫PZ81**大型卧铺客车在减速期间追尾相撞后,又与前车连续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Q616**号车驾驶员王**及15名乘客,豫PZ81**号车乘客黄**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洛高速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关**另案处理。王**驾驶的豫Q61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市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店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机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朱**、陈**、朱**、韩**、陈**五人与市**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该院(2015)湛民小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司赔偿朱**医疗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95.64元,共计1015.64元。该院(2015)湛民小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司赔偿陈**医疗费3121.22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1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077元、衣服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320元、退车费54元,共计8746.12元。该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司赔偿朱**医疗费6126.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794.30元、退车费54元,共计10565.84元。该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司赔偿韩**与医疗费8790.9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91.29元、退车费64元,共计13373.51元。该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司赔偿陈**医疗费3991.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退车费64元,共计69051.09元。以上市**司赔偿五位乘客朱**、陈**、朱**、韩**、陈**各项损失共计102752.2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898.5元,并已履行完毕,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为凭。

另查明,市**司与周口市**淮阳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43179元、车损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47808元及鉴定费4780元,后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Z8105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市**司2000元,周口市**淮阳公司对市**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计142706.90元[(143179+7300+2800+47808+4780-2000)元×70%],另30%的赔偿责任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3193.70元[(143179+2800-2000)元×30%]由豫Q616**号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但市**司主张的评估费7300元、停运损失费47808元及鉴定费4780元为间接损失,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予赔偿。

还查明,周口市**淮阳公司与市**司、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及漯河**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口市**淮阳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口市**淮阳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污染路面损失费、交通费25752.30元[(84541+2100+700+500-2000)元×30%];市**司赔偿周口市**淮阳公司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28628.10元[(4427+88200+2800)元×3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公司请求的损失包括经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五份判决赔偿的五位乘客朱**、陈**、朱**、韩**、陈**的各项损失共计102752.2元,案件受理费1898.5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因豫Q616**号车辆在人民**店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另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公司应予赔偿周口市**淮阳公司的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28628.10元[(4427+88200+2800)元×30%],因原告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判决所指定的此款项给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0465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驻**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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