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诉被告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夏**、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之子黄**(1988年2月1日生)在广州从化市打工期间不幸意外身亡。黄**生前在当地银行有存款538259.4元,同时遗留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该车系黄**于2011年5月购买,价值10余万元,牌号为奥A2AL01)。为处理儿子的遗产,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舞钢市公证处办理了遗产公证文书,证明原告是儿子唯一的合法继承人(黄**的母亲于2002年5月4日死亡)。为方便办理遗产过户,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经与被告协商在舞钢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公证文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前往从**建行、工行两存款点办理取款事项。受原告委托,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和22日分别从从化市的一建行和工行的存款点取出黄**的存款317519.19元和220740.21元,合计538259.4元。被告取得上述存款后并未主动和原告联系,原告不断向被告电话催问,直到2012年10月24日上午双方电话联系,被告先说尚未办妥,后又说都交给原告的弟弟黄玉凤了等等,之后便联系不上。原告于2012年11月下旬又聘请律师到广州市从化和被告现打工的深圳查询,被告仍避而不见且不接电话,属于原告的存款538259.4元和一辆丰田轿车被被告无理侵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重大财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转账手续,应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款和车辆一并如数转交给原告,而被告却非法占有,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应属原告继承的遗产存款共计538259.4元;2、归还车牌号为粤A2AL01的丰田轿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3、赔偿原告为追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等损失22426.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之子黄**在广州从化市打工期间不幸意外身亡。黄**生前在当地银行有存款538259.4元,同时遗留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原告为处理黄**的遗产,于2012年8月14日在舞钢市公证处办理了(2012)舞证民字第200号遗产公证书,该文书显示原告之子黄**于2012年8月1日因意外事故死亡,黄**未婚,黄**的母亲黄**先于黄**死亡,黄**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原告黄**是其儿子黄**唯一的合法继人并作出“兹证明被继承人黄**的遗产(存款)由黄**一人继承”的公证。为方便办理遗产过户,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经与被告协商在舞钢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公证文书,委托人黄**,受托人冯**,内容为“……委托事项:我儿子黄**于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死亡,他死亡后在广州遗留有存款,存款具体数额不详。现委托人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见(2012)舞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因在异地,不便亲自前去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冯**作为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全权办理上述存款的领取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委托权限:受托人在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时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舞钢市公证处(2012)舞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

2012年10月5日被告冯**代黄俊龙在建设银行从化开源支行办理卡号为xxxx的银行卡挂失并补办卡号为zzzz的银行卡,挂失时该卡上有存款317519.19元,该存款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分七次转账支取,现剩余金额为199.53元。

2012年10月6日被告冯**代黄俊龙在工商银行从化支行办理卡号为xxx1的银行卡挂失,挂失时该卡显示存款本金为220740.21元。2012年10月14日冯**代黄俊龙办理销户手续。

2、黄**生前有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车牌号为粤A2AL01,庭审中证人徐**、证人黄**亦证实,黄**死亡后,将该车的钥匙交给被告让其开走。

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餐饮票据等共计21426.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银行凭证、行车证、票据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黄**作为黄**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黄**死亡后有权继承其全部遗产,被告冯**作为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受托办理此事,应当将黄**的遗产如数交付原告黄**,故对原告黄**所诉的要求被告冯**归还黄**遗留存款合计538259.4元及车牌号为粤A2AL01的丰田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所诉的交通费、餐饮费、差旅费等费用非追索该款的必要支出,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人民币538259.4元及车牌号为粤A2AL01的丰田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4元,原告黄**承担364元,被告冯**承担10360元;案件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