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限公司与山东润**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诉被告山东润**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自2013年11月19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镍钴锰酸锂,双方签订有数份采购合同。截止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36.9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40036.92元,并赔偿损失115201.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异议,由原告举证后再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15份、收货单据32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40036.92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9日起,锦**司与润**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镍钴锰酸锂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锦**司每次根据采购合同发货后,都有润**司的收货回执单。2015年2月份双方的对账单上显示,润**司仍欠锦**司货款3933036.92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锦**司称润**司仍欠货款3840036.92元,并得到润**司认可。

另查明:锦**司与润**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按期支付货款,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向供方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以月息1.5%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庭审中,锦**司主张依据该违约责任条款中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计算其损失,即以未付货款总数3840036.92元乘以3%,从而得出损失115201.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与润**司签订了采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支付货款。锦**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润**司供货,润**司即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向锦**司支付货款。故对于锦**司要求润**司支付3840036.9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锦**司要求润**司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赔偿损失,即未付货款3840036.92元的3%,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锦**司要求润**司支付115201.11元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山东润**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限公司货款3840036.92元及违约金115201.11元。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2元,由山东润**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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