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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郅申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郅**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至12日2时,周口某公司租用周口市川汇区李**行政村王*开办的沙场作为新收割小麦的临时中转站,并雇用沙场的铲车装麦。王*的女婿被告人张**在用铲车往拉麦的大车上装完小麦后,趁人不注意,悄悄将周口某公司的小麦铲往自己的仓库内。其先后五次共盗铲小麦4吨,价值9280元。张**同时安排铲车司机被告人郅申*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小麦,致申*先后三次共盗铲小麦2000斤,价值2320元。案发后,张**赔偿了周口某公司,并取得了周口某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郅申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至6月12日,周口某公司租用周口市川汇区李**行政村王*开办的沙场作为新收割小麦的临时中转站,并雇用沙场的铲车装麦。在小麦存放及装麦期间,王*的女婿被告人张**在用铲车往拉麦的大车上装完小麦后,趁人不注意,悄悄将周口某公司的小麦铲往自己的仓库内。其先后五次共盗铲小麦4吨,价值9280元。张**指使安排铲车司机被告人郅申*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小麦,致申*先后三次共盗铲小麦2000斤,价值2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属与周口某公司协商赔偿了周口某公司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周口某公司谅解了被告人张**、郅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苏*、梁*、姚*、游*、高*、陈*、王**、王**、史*甲、史*乙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说明、恢复监控情况说明、报警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收据、受害单位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鉴定意见:周川价证鉴字(2015)139号小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郅**受张**的指使参与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郅**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通过赔偿取得受害单位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郅申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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