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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中国北方工业天**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天津**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原告刘**又与北方工**限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中国北方工业天**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中国北方工业天**司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应支付中国北方工业天**司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国北方工业天**司欠发工资30000元;2、被告向原告加发第1项诉讼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7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项、第2项请求支付、加发金额的100%赔偿金37500元;4、确认原、被告双方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5、被告向原告提供2007年2-3月纸质工资支付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才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分别是中国北方工业天**司、北方工**限公司,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书;查看原告证据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原告2007年2-3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也并非被告公司;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工资均非被告直接发放或以被告名义发放,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债务纠纷,审查的法律关系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破产的案外人中国北方工业天**司欠发的工资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因该诉请均以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基础、前提,在原审法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依据不足,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提供2007年2-3月期间的纸质工资支付清单,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二**一终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7年2月工资清单已作驳回处理,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调证申请所调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中国北方工业天**司欠发的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加发第1项诉讼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第1项、第2项请求金额的100%赔偿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提供2007年2-3月纸质工资支付清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中国北方工业天**司破产预案》承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1630000元,如得不到解决,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中国**公司负责解决。”上诉人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是在被上诉人实际管理的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7号变电室电工岗工作。原审不守法律的规矩,原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荒唐判决。原审违反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属荒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始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2007年2-3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也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工资均非被上诉人直接发放或以被上诉人名义发放,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上诉人主张在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给付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均以双方在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前提,本院已确认双方在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给付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债务纠纷,审查的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在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已破产的案外人中国北方工业天**司欠发的工资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2007年2-3月期间的纸质工资支付清单,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二**一终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07年2月工资清单的主张已作驳回处理,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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