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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许留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诉被告许*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原告许*某起诉时依据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7月2日新乡**民法院做出(2015)新中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许*某要求根据新乡**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内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家庭协议中母亲去世后房屋由许*甲继承的约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给被告提供举证期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房屋所有权确认发生争议,2014年10月28日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卫滨区新荣街小区二分区五号楼东二单元一楼西户房屋,原告享有71.71平方米的财产份额。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归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全家在母亲景**主持下兄妹六人签订的房产协议就是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到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中院判决书的事实应当继续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被告搬出卫滨区新荣街小区二分区五号楼东二单元一楼西户,归还原告人的71.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撤销家庭协议中母亲去世后房屋由许**继承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一点理由都没有,对中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251号判决不服,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中院的两次判决认为是歪曲事实,家庭协议中约定是很明确的,没有说谁赠与谁,不存在赠与关系。被告认为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全家在母亲景**主持下兄妹六人签订的房产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写明许*某所享有的份额抵偿所欠债务由许**购得。协议中安置条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继承条款虽有待履行,但是双方已经承认其效力。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中字第251号判决书一份,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民再字第3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诉讼请求成立。2、照片复印件2张,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证未过户给许**。证据2、3原件在中院的卷宗里。4、2004年5月22日家庭房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初没有拆迁之前全家兄弟姐妹共六人一块协议的房产将来共同分配。

被告许*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母亲景**和被告等兄弟姐妹五人的书面证明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院判决是错误的。2、河南**事务所见证的遗嘱复印件一份,内含户口本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遗嘱和见证书的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母亲景**立下遗嘱,写明房产由被告继承。3、提交2004年5月22日家庭房产协议的原件一份,证明当时家庭协议的内容,上面有兄弟姐妹六人的签名和印的红的指印。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中院判决结果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家庭房产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内容都有异议,有些内容是他自己后来写上的,不能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不知道真假,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应该拿出实质证据。对证据2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在之前中院审理案件的庭审中,并未提交该遗嘱,且认为原告母亲没权利处置原告该得的份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家庭房产协议的原件没有异议,认可该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许*某与被告许*甲系兄弟关系,景**为二人母亲。景**的丈夫许**于1964年去世,景**共有六个子女,即许**、许*某、许**、许**、许*甲、许**。新乡市新荣街5号房屋系景**所有的房屋,房管部门于1989年7月19日填发的该房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景**,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该房于1990、1991年期间翻建。景**于1995年6月6日取得翻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景**,建筑面积216.94平方米,其中营业面积80.25平方米。2004年,因许*某欠银行贷款15万元未能偿还,许**替许*某偿还了该贷款,许*某称作为交换其将家中的营业房80.25平方米卖与许**。2004年5月22日许**、许*某、许**、许**、许*甲、许**六人签订家庭房产协议一份,写明:”母亲景**住新荣街5号,有房屋一座,房权所有,后由其子老二许*某出资将后邻与南邻房产买下,经翻建现有面积约220平方,因老二许*某向其弟许**借款未能偿还,在母亲的提议下,兄妹六人依次许**、许*某、许**、许**、许*甲、许**共同达成协议:一、将来旧房拆迁后由许**负责购置一套约130平方左右,尽量搞到一楼,由母亲与老***甲居住,六兄妹都有照料和赡养的义务;二、母亲与老三共同居住,老***甲应负主要照料和赡养的义务;其他兄妹也应尽赡养义务,待老母百年后由老***甲继承产权;三、除购新房外,剩余部分产权归老四许**继承;四、由许*某向许**、许**、许**各补偿壹万元整。如无异议由每人签名按手印为准。此协议一式两份,有母亲和大哥许**各保留一份。”协议上有许**、许*某、许*甲、许**、许**、许**签名按手印。2007年8月28日,许*甲与新乡市**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拆迁户景**、许*甲原住房四间,建筑面积71.74平方米,新乡市**总公司将景**、许*甲安置在新荣小区二分区五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44.43平方米。新乡市**总公司应付给景**、许*甲33757.08元,景**、许*甲应付给新乡市**总公司148455.88元,其差额为114698.80元,该款实际由许**支付。原告许*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后因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8日新乡**民法院做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4日新乡**民法院做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原告许*某起诉时依据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2015年7月2日新乡**民法院做出(2015)新中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查过程中,原、被告的母亲景**明确表示要和被告许*甲一块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许*某与其母亲景**对本案所涉房屋为按份共有,其中景**享有72.72平方米的财产份额,许*某享有71.71平方米的财产份额。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的性质就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共享所有权。这种份额,确定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本案中许*某作为该房屋共有人也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因景**作为共有人要求被告许*甲在其所有的房屋中与其共同居住,对其进行照顾,本案中被告许*甲不构成侵权。双方的争议源于家庭纠纷导致的关系紧张,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许*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也享有部分份额,也有权居住,双方应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许*某要求撤销家庭协议中母亲去世后房屋由许*甲继承约定的诉讼请求属于撤销之诉,与本案所诉的侵权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许**搬出卫滨区新荣街小区二分区五号楼东二单元一楼西户,归还原告许某某所有的71.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168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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