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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姚**、姚**因宅基地纠纷去拆除姚**家建房所搭设的脚手架,姚**阻拦时与其发生纠纷,后姚**的儿子姚**、儿媳杨*以及姚**的妻子廖**、父亲姚**均参与其中。

2014年11月17日,姚**在医院接受同**出所询问时陈述:“2014年11月8日上午9时左右,我与丈夫姚**去拆姚**家搭在我家地基上的脚手架,姚**看到后,就过来问我做啥,我就放掉拆的毛竹,被姚**推了一把,我仰面倒地。我倒地后看到姚**的妻子廖**在用一根木棍打我儿媳,我就从地上起来,想去捞廖**打人的木棍。结果被廖**推了一下,倒在地上,脸朝天。廖**就骑在我身上,手里拿木棍打我,后来有男的过来拉开廖**,过会警察就来了。……。我现在12椎体压缩性骨折,我儿子姚**右手食指被打伤,儿媳妇杨*被打伤。”2014年11月19日,姚**又陈述:“……,姚**朝我胸口推了一下,我马上被推倒了。我儿子姚**看到我被姚**推倒后,就去把姚**推开。”

2014年11月21日,杨*在同**出所陈述:“2014年11月8日,我家因宅基地纠纷与隔壁姚**家起纠纷,我打电话给村主任,他说对你们讲不听,你们自己解决,我就打电话报110。过后,我从家里出来时,看到廖**、姚**、姚**和姚**在吵架,姚**用手朝我婆婆推了一下,我婆婆姚**就跌倒在我家屋后的化粪池上,我就问姚**为什么推老人,这时,我公公姚**就上去与姚**扭了,这时我老公也上去,我拉住姚**,在拉姚**时,被廖**用一根木棍在头上打了三记,我当时被姚**按住头,左手被姚**抓住,我就用右手乱抓,抓到了一根木棍,我就用木棍朝周围乱挥,打着谁我也不清楚。姚**就抓住我的木棍,将我推到柴堆处,过后,我公公姚**过来抓住姚**,我就从柴堆上起来,起来就去抓廖**的头发,想把她从我婆婆身上拉掉。这时我婆婆在地上喊救命,他们男的听到后就说不要打了。过后,他们男的走过来,这时110民警到了。”杨*同时陈述:“起先姚**将我婆婆推了一跌,后我公公姚**与我老公姚**就将姚**往后面推,后来将姚**按在地上。我现在枕顶部头皮血肿,我老公姚**右手食指远节段骨折,我婆婆姚**腰椎骨折。”

2014年11月21日,姚**在同**出所陈述:“2014年11月8日9时许,我去拆姚**家建房子的脚手架,姚**看到后从家里出来不让我拆,我就从脚手架上下来。这时,我儿子姚**与姚**两人就在我们家房子后面吵了起来,我就过去将他们两人拉开。这时,姚**的妻子廖**从家里出来,出来之后从边上拿根棍子,与我儿媳妇杨*也为地基的事吵起来,廖**拿木根打在杨*的头上。然后姚**的爸爸姚**拿个铁耙朝我扔来,我用手抓住了。然后我和姚**两个就都握着铁耙互相争抢,后来我儿子和姚**打完了,过来让我和姚**都放手,我们才放手,然后我就看到廖**把我老婆姚**按在地上,我过去要把廖**拉开,拉不开,后来我儿子过去才将廖**拉开,后来警察来了。”当民警问各方之间是怎么打的,姚**回答:“我儿子与姚**两人扭在一起。”当民警问姚**和姚**有无打架时,姚**回答:“我没看清。”

2014年11月24日,姚**在同**出所陈述:“我现在做木工工作。姚**最近家里在造房子,我们两家因为两家之间一点地的划分和使用问题闹过,后来协商好了,大概就是对方不能在两家之间的过道里*东西,我们也不去拆他家造房子的脚手架,因为他搭的脚手架占到了我家一点地方。后来他家在弄堂里*东西,我们让他们搬,他们不搬也不承认是在弄堂里,我们进出不方便,于是我们告诉他们如果不搬就拆他家占用在我家的脚手架。2014年11月8日上午,我爸开始拆姚**边上的脚手架,当时我在屋里,听到外面吵架就出去看,出去时看到姚**在和我妈吵,吵架时姚**推了我妈胸口一下,我妈就被推的坐在水泥地上了,然后我看到我妈摔倒了,我就上去问他什么意思,姚**就动手用拳头打我,但是没有打到我,我就上去和姚**两个人打架了,就是用拳头打的,国*的爸拿了锄头要打人,但是被我爸看到后,就上去拦住了国*他爸。后来我和姚**打的时候听到我妈喊救命,我们两个人就停手了。……”姚**同时陈述:“我是用拳头打过去的,打的姚**,朝他脸上打了几拳。姚**也是用拳头打,打在我胸口的地方。在和姚**互相打的时候,我右手食指被姚**用手拧了一下。我爸刚开始看到我和姚**打在一起想要过来帮忙,但是看到姚**的爸拿了锄头,就过去抢锄头去了,两个老头就在那边抢锄头,没有打起来,双方没有受伤。”

2014年12月4日,廖**在同**出所陈述:“2014年11月8日上午9点左右,我公公姚**看到姚**、姚**拿老虎钳去剪我家外面西北方向的脚手架,就回屋跟我和我老公姚**讲他们在拆脚手架。我和姚**出去看到姚**已经爬到脚手架上在用老虎钳剪,姚**在脚手架下面拆,姚**就上前和姚**、姚**理论,我在边上用相机拍照。姚**准备抽一根用来搭脚手架的毛竹走,姚**不让她走,用右手拉住她右手衣袖,姚**和姚**看到我老公姚**拉着姚**衣袖,就同时过来要打我老公,姚**掐着我老公脖子一直往北面推,当时他们推我老公的时候姚**坐倒在地上,当时我没看清楚是谁碰了姚**。然后姚**的老婆杨*也向我老公那里冲去,姚**倒地之后就在边上拿了一根方木棍,她拿了木棍之后就站了起来,站起来去追着我老公打,我看到之后拦住了她,从她手里把木棍抢了过来,然后我和姚**扭打起来了。”

2014年12月4日,姚**在同**出所陈述:“2014年11月8日上午9点左右,姚**夫妻在拆我们家的脚手架,我说搭这个脚手架是我签了协议用条件换来的,你们凭什么拆,并叫他们停下,但他们不听劝。姚**要把一根已经解开的毛竹拖走,我用右手拉住姚**的右手衣袖不让她拖,姚**就往地上一坐,坐在地上了,姚**和姚**父子两人就朝我扑上来打我,两个人四个拳头往我头上砸,我就两个手护住脸,一直往后退,他们就追着我打,打出有10米远,直到没有退路,我倒在砖头堆上,姚**用膝盖跪住我两条腿,一个手掐着我脖子,另一个手还在往我头上砸。我感觉打了蛮久的,差点背过气来。后来听到那边几个女人哇啦哇啦地喊,听到有人喊救命,我跟姚**说你再不松手,那边要出人命了,于是姚**就松开手,我们两个一起过去看那边出什么事情了。姚**打我的时候,姚**准备去打我老婆廖**,被我爸姚**拦住了。”

2014年12月6日,杜**在同**出所陈述:“我是姚**的母亲,跟姚**家是隔壁邻居。2014年11月7号晚上6点半左右,我听到隔壁家杨*在教她婆婆姚**说,明天他们家都在忙,明天我们就去拆脚手架,反正只要碰你就不要站起来,反正你身上全都是伤,你就诈他们好了。”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姚**因右手外伤一小时到苏州市**民医院就诊,X线:右食指远节段骨折。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姚**在苏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食指锤状指、右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基底节区腔梗、垂体局部隆起。2015年4月8日,苏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

2015年1月18日,吴江市**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姚**在我公司安装空气净化工程已多年,在2014.11.17从上海工地回家,至今未上班,已有二月未发工资,工资每月为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姚**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就姚**的损失,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93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205.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6986.94元。

原审原告姚**的诉讼请求为:1、姚**赔偿姚**医疗费95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432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事件各方当事人对于姚**与姚**之间具体扭打的情形陈述不一,但均能证明姚**系与姚**扭在一起,双方在纠纷处理中存在肢体冲突的事实。结合姚**在纠纷发生后一小时就医即被诊断为右食指远节段骨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姚**主张其右食指所受伤害系在与姚**扭打过程中所致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姚**的损失,姚**应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事件各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可以看出,由于姚**一家与姚**一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姚**父母于2014年11月8日去拆除姚**家中建房所搭设的脚手架。姚**在阻止姚**父母拆除脚手架时,本应保持冷静、克制,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但其先与姚**母亲发生肢体冲突,并进而与姚**发生肢体冲突,故其对本案姚**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姚**亦未采取冷静与克制的态度阻止姚**与其母亲之间的矛盾升级,而是自己又与姚**发生扭打,故姚**本身亦存在过错。考虑到姚**及姚**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减轻姚**50%的赔偿责任,由姚**对姚**的损失26986.94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赔偿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493.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姚**负担200元,由姚**负担2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姚**(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姚**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姚**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对姚**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姚**一直被姚**父子殴打,几无还手之力。公安笔录是在事件发生十天之后制作的,各方当事人均各执一词。姚**一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在笔录中作了虚假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姚**及其亲属在描述事发过程时,均提到姚**中指受伤,但是,并无人描述中指受伤的经过。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的行为与姚**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病历上姚**对医生的陈述只是其单方陈述,不是医生的诊断结果,不能直接得出其系在受伤后一小时即到医院就诊的结论。姚**一直强调其系适用拳头击打姚**,故其中指受伤最大可能性的原因是因为拳头击打姚**时受到姚**身体的反弹而致伤,即系其加害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伤,与姚**的行为无关。3、姚**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因为整个事件中姚**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有可能存在姚**被姚**卡住脖子的情况下,在挣扎中扳动姚**的手指而导致其损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姚**系实施正当防卫,并无过错。4、原审判决推定姚**对姚**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1、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姚**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造成的。双方在事发前已经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姚**承诺不占据双方过道,也不在弄堂间堆放杂物。姚**违反了调解协议,导致姚**的父母拆除其搭建的脚手架。2、姚**首先动手推到姚**母亲,导致其胸椎骨折。姚**情急之下上前与姚**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姚**的手指被姚**拧伤导致骨折。3、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明确,姚**对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主要过错。从本案起因和损害后果来看,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就双方房屋之间夹弄的归属、浇筑混凝土的方式、分界线和双方不得在夹弄中堆放物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姚**认可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本身不能证实姚**实施了违反协议的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打架事件发生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被警方调查的人员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其中多数人实际参与了事件。各方证人证言对姚**与姚**之间扭打的具体情形和细节陈述不一,但均能证明姚**与姚**在该起打架事件中发生了肢体冲突的事实。苏州市**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姚**在纠纷发生当日即被诊断为右食指远节段骨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姚**主张其右食指所受伤害系在与姚**扭打过程中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姚**主张姚**受伤与其并无关系或是其实施正当防卫所致,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碍难支持。

《调解协议》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起打架事件缘起于姚**与姚**两家因宅基地划界和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2014年11月8日,姚**家中建房,搭设了脚手架,姚**的父母前往拆除,姚**为阻止其拆除行为而与姚**的父母发生肢体冲突,并继而与赶来帮助老人的姚**发生肢体冲突。姚**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防止矛盾升级,而是自己主动加入冲突,与姚**扭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都存在诉诸身体暴力的明显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减轻姚**50%的赔偿责任,由姚**对姚**手指受伤所致损失26986.94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姚**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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