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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季卫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陆**、季卫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季卫兵系同胞兄弟,2011年6月1日,陆**、季卫兵共同立借条一张,向陈**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次日,陈**的丈夫秦*通过银行转账至陆**账户人民币17.1万元。陈**多次向陆**、季卫兵催要借款未果,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裁定准予撤诉。2013年8月1日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季卫兵与刘**于2012年9月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陆**、季**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可以随时向陆**、季**主张。陈**陈述向陆**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7.1万元,其余2.9万元为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7.1万元。季**认为陈**没有把借款交付季**,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陆**、季**共同向陈**立据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将借款汇至陆**账户,季**未提出反对意见,季**以未向其提供资金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陈**要求自2012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辩解其不知道季**借款事宜、与季**有固定收入、未进行生产经营或投资、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季**、刘**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3日离婚,季**、刘**均有固定工作,有收入来源,其夫妻没有做生意或投资。陈**借款转至陆**账户,由陆**支配,陈**主张陆**、季**共同经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刘**关于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限陆**、季卫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17.1万元,并以本金17.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陈**负担580元,由陆**、季卫兵负担43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应与季**、陆**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1.陆**、季**因合伙经营需要共同立据向陈**借款20万元(银行汇款17.1万元,现金2.9万元)。陆**、季**系亲兄弟,他们利用季**在农行上班的有利条件,合伙在射阳盐场等地搞土方工程。陈**与射**农行分理处系对门邻居,借款时亦由季**出面与陈**协调,借款汇至季**指定的陆**账户。2.根据江苏省高院(2013)1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借款发生于季**、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刘**应与季**、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与季**、陆**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季**与陆红兵共同向上诉人举债,应为季**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1.我与季**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感情已经出现了裂痕,季**举债时,我与季**正准备离婚,我与儿子陆**在外租房居住,与季**分居。2.我与上诉人素不相识,更没有和季**共同举债的合意。我是射**民医院的护士长,从未参与季**任何经营活动,季**举债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我也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任何物质利益。在我与季**离婚纠纷期间,季**经常向我索要钱财。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季**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3.我与季**于2012年9月3日经射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没有离婚逃债行为。上诉人在此前后未向我主张债权,离婚诉讼中季**也未提及有此债务。4.陈**诉称陆红兵、季**因合伙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说明季**举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

被上诉人季**答辩称:1.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钱是陆**搞土方工程用的,工程是陆**一个人搞的,季**没有参与。2.涉案借款已由陆**归还,季**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陆**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交了租房证明和房主朱**身份证明及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就已搬出居住。上诉人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季卫兵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后,季卫兵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丈夫秦*与被上诉人陆红兵之间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通过银行发生过有多笔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本金数额;2.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季卫兵与刘**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陈**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20万元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刘**在一审中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涉案借款17.1万元于借条出具次日汇入陈**丈夫秦*的银行卡。对此,陈**和秦*解释“其中17.1万元是转账,其余2.9万元是现金交付”,但陈述“没有现金交付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且其对款项交付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17.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讼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债务的核心标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着重从夫妻日常家属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有法律限度,若不考虑个案情况,机械地将一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亦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举债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平衡,当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案涉借款17.1万元均是汇至陆**银行账户,陈**夫妇与陆**之间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有多笔借贷关系,并且均是由陆**个人偿还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知道该笔债务或者与季**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其和季**处于分居状态,后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刘**与季**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夫妻正常的收入可以满足家庭生活所需,涉案借款发生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家庭生活存在重大收入和支出,案涉借款数额远超出一般家庭正常生活支出的需要,刘**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向外举债的必要性。故应依法认定该借款未实际用于刘**与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陈**上诉称“陆**、季**因合伙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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