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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民委员会与倪**、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李**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委会一审诉称:东**委会经联户组农户讨论同意,将大尖头柴草滩对外公开发包,经竞标,黄**取得经营承包权。并于2013年5月4日东**委会与黄**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后其中一部分由黄**概括转移给李**(508.8亩)和倪**(160.8亩)承包经营,三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应缴纳承包金1421552元,实际缴纳承包金685000元,尚有736552元未及时缴纳,经多次催缴,三被告相互推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东**委会土地承包金。

一审被告辩称

黄**一审辩称:黄**与东**委会签订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经东**委会同意黄**将合同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李**和倪*和享有,所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李**和倪*和两人,黄**已丧失了合同的主体资格,东**委会要求黄**支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

李**一审辩称:黄**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李**是经东**委会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李**才以黄**的名义向东**委会缴纳了575000元的土地承包金。东**委会诉讼李**承包面积为508.8亩与事实不符,本人实际土地面积为420亩左右,现同意按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承包金。另外,黄**与东**委会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4日,由于该土地上的矛盾未能及时解决,李**从2014年4月份才接收承包的土地。因此,李**支付给东**委会的承包金的期限应当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

倪*和一审辩称:2014年3、4月份倪*和从黄**手中概括转包东**委会的土地是经东**委会同意的,面积为160亩左右,并以黄**的名义向东**委会缴纳了110000元的土地承包金,关于转包的土地面积应当以实际丈量为准,对承包期限应当从2014年4月份起计算。

倪*和一审诉称:2013年5月6日,倪*和与东**委会签订了一份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委会向倪*和发包土地面积2200亩,由于东**委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倪*和交付土地,现倪*和要求东**委会向倪*和交付土地2200亩。

东**委会一审辩称:1.倪*和提供的养殖承包合同来源不合法,该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2.即使该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倪*和应向东**委会缴纳600000元的土地承包金,由于东**委会未能及时缴纳,合同应自行终止。因此,倪*和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倪*和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东**委会与黄**签订了一份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一、承包面积及座落。发包毛面积约_亩,座落在黄沙港东海大尖头东至冯港公滩,西至陈射阳河东岸,南至东海界,北至新海堤交界(最终开发后面积:农田净面积计算、鱼塘按现有毛面积计算)。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从:2013年5月4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承包费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860元,合计_元,(大写:_元整),2013年承包费交全年的2/3,签订承包合同时交60万元(土地开发后按实有面积多退少补,验收合格后结清2013年承包费)。以后年度承包费分年交清,上一个年度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现金结算。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清承包费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黄**在东**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李**、倪**;李**取得土地541.8亩(三个塘口组成)、倪**取得土地204.42亩(二个塘口组成)。土地转移后,李**于2013年、2014年以黄**的名义先后向东**委会交纳了575000元的土地承包金,倪**向东**委会交纳了110000元的土地承包金。

另查明,李**在承包的土地面积中,其中一处塘口95.11亩,在2014年前因未能实际养殖,东**委会同意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金。2013年度承包期限是5个月、2014年度承包期限是12个月,共17个月的承包期,承包面积为446.69亩,每亩860元,合计应交纳承包金为544217.31元;李**向东**委会多交了承包金30782.69元。审理中,东**委会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李**支付2015年度按承包面积541.8亩计算承包金,每亩按860元计算,合计465948元,扣除李**多支付的承包金30782.69元,李**还应向东**委会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金435165.31元。倪*和在承包的土地面积中,其中一处塘口53.59亩,因未能实际投入养殖,现东**委会同意不收取其承包金,并表示如果倪*和什么时间开始养殖,就什么时间收取承包金;即2013年度承包期限是5个月、2014年度承包期限是12个月,共17个月的承包期限,土地承包面积为150.83亩,每亩860元,应向东**委会交纳承包金183761.21元,扣除己支付的110000元,还欠承包金73761.21元。审理中,东**委会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倪*和支付2015年度承包金(按150.83亩计算)129713.8元,合计欠东**委会土地承包金203475.01元。因李**以承包土地面积缺少且在转包黄**土地时因该土地产生纠纷未能按时取得,承包金应按丈量实际土地面积为准,并要求从2014年4月起以实际接收土地时间计算承包金;倪*和以未与东**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且承包金应当从2014年4月起为由,两被告均拒绝向东**委会交纳土地承包金,东**委会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东**委会同意黄**于2013年5月4日后将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概括转移给李**和倪*和。李**和倪*和均表示认可。

再查明,2013年5月12日黄**与李**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黄**,被委托人为李**,委托事项:“代为处理与黄沙**居委会签订的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植承包合同一切相关事宜”。2014年4月1日东**委会与黄**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承包面积按现有鱼塘面积计算,约508亩(以甲、乙双方实际丈量确认面积为准),租金仍按860元/亩/年计算,剩余面积乙方放弃,由甲方另行对外发包。二、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包,甲方按相邻鱼塘最高承包价格继续承包给乙方(乙方如需续包,需在合同到期三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三、租金给付方式: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成本,承包金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结清下一年度承包金(即遵循先缴费后养殖原则)。李**对本协议黄**应承担义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

还查明,2015年6月16日盐城**有限公司对李**、倪*和承包面积进行了实地勘测,结论为:李**的面积是541.8亩;倪*和的面积是204.42亩。

审理期间,倪*和提起反诉,要求东**委会按2013年5月6日与其签订的《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向倪*和交付土地2200亩,倪*和为了证明自己的请求目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东海大尖头土地流转开发种养植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面积及座落。发包毛面积约2200亩,座落在黄沙港东海大尖头东至冯港公滩,西至陈射阳河东岸,南至东海界,北至新海堤交界(最终开发后面积:农田净面积计算、鱼塘按现有毛面积计算。)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从:2013年5月4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承包费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860元,合计_元,(大写:_元整),2013年承包费交全年的2/3,签订承包合同时交60万元(土地开发后按实有面积多退少补,验收合格后结清2013年承包费)。以后年度承包费分年交清,上一个年度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现金结算。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清承包费合同自行终止”。倪*和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东**委会交纳60万元的土地承包金,同时在东**委会向其催要后,仍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与东**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是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东**委会的同意下,黄**于2013年5月4日后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又概括转移给李**和倪**,该行为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自2013年5月4日起黄**已退出合同的履行,李**、倪**是履行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因此,李**、倪**应按黄**与东**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向东**委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委会要求黄**支付承包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土地的面积,双方均一致同意,以有关部门测量为准,对盐城**有限公司作出的勘测面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审理中,东**委会考虑到李**、倪**的实际养殖情况,对两被告的承包面积作出了调整,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时间,东**委会与黄**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4日,并开始计算承包金,李**、倪**实际在黄**与东**委会签订合同后就取得了承包土地,东**委会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将土地承包金收取时间调整为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承包金应当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的具体土地承包面积,李**2013年、2014年度的面积为446.69亩,2015年度的面积为541.8亩,承包金均按每亩860元计算。倪**2013年至2015年的面积为150.83亩,承包金均按每亩860元计算。审理中,东**委会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李**、倪**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欠东**委会2013年、2014年、2015年度承包金合计435165.31元;倪**欠东**委会2013年、2014年、2015年度承包金合计203475.01元。审理中,倪**提起反诉,根据其提供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由于倪**未按约定的时交纳承包费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因此,反诉要求东**委会交付土地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县**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金人民币435165.31元。二、被告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射阳县**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金人民币203475.01元。三、驳回原告射阳县**民委员会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射阳县**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倪**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被告李**负担6427元,被告倪**负担3759元;反诉费80元,由被告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倪*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5月4日,黄**与东**委会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黄**交纳的60万元均是李**和倪*和的,故原审认定黄**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李**和倪*和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因黄**的退出,倪*和于2013年5月6日与被上诉人东**委会签订了与黄**一样的合同,并明确面积约2200亩,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部分土地。原审认定倪*和于2013年5月6日与被上诉人东**委会签订的合同“由于被告倪*和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承包金,合同即自行终止”错误;2、被上诉人东**委会法定代表人多次指使东海村民阻扰上诉人倪*和及李**施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接处警记录,该情况下,上诉人李**于2014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东**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约508亩面积,其余面积放弃;3、原审认定协议承包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中旬,上诉人才将鱼塘开发成功,该部分承包金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多计算了75400.5元承包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委会向倪*和交付剩余的约1600亩土地,上诉人倪*和少支付被上诉人东**委会承包金75400.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委会答辩称:1、2013年5月6日的合同不是东**委会所签,因为2013年5月4日签订合同时,有多份盖有东**委会章印的空白合同,这份合同的所有内容不是居委会填写,也不像2013年5月4日的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该合同明显不符合情理,而且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倪**也没有向居委会缴纳任何承包费用,所以这份合同即使是真的,因为上诉人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这份合同终止履行,倪**与李**一共缴纳60万元承包金是事实,但是以黄**的名义缴纳,说明是履行2013年5月4日的合同;2、上诉人倪**认为承包金应该从鱼塘开发成功才缴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倪**接受承包土地之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合同中并未约定要等鱼塘开发成功才缴费;3、关于承包的面积,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测量面积为准,倪**实际测量的最终面积为204.42亩,其中有53.59亩没有开发成鱼塘使用,我们完全有理由按照204.42亩收取承包费,但还是以150.83亩收取的承包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倪*和于2013年5月6日与被上诉人东**委会签订的合同“由于被告倪*和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承包金,合同即自行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3年5月6日倪*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面积西至射阳河东岸,射阳河西岸的95.11亩土地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收取该面积费用,且该处无法养殖,故被上诉人东**委会收取此面积的承包费8179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东**委会法定代表人多次指使东海村民阻扰上诉人及倪*和施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接处警记录,该情况下,上诉人李**于2014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东**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约508亩面积,其余面积放弃。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4、原审认定协议承包金从2013年8月1日其计算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年初,上诉人李**才将其中荒地改养殖的293.69亩开发成功进行养殖,该部分承包金应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2014年4月中旬,上诉人才将其中的153亩开发成功,该部分承包金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多计算了192958元承包金;5、被上诉人东**委会应该扣除中心路、防潮堆的土地面积31.8亩27360元的土地承包费,其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少支付被上诉人东**委会承包金30211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委会答辩称:1、关于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终止的是2013年5月6日所签的合同,倪*和没有履行该合同,也没有缴纳任何承包金,该合同与李**无关;2、土地承包之后,上诉人李**从来没向东**委会提出这块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也没有其他第三人因为权属问题向李**或东**委会提出过权属问题,本案中不存在李**在使用过程中因为权利瑕疵而造成问题,本案涉及的95.11亩属于被上诉人所有;3、关于承包面积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李**、倪*和当庭认可土地承包面积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测量,以测量的面积为准;4、关于应何时缴纳承包金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李**和倪*和概括的转移了黄**的部分权利义务,既然两上诉人同意承继黄**签订的合同义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承包金,而上诉人李**认为应对从鱼塘开发成功后才缴纳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李**提出应该改判少支付的302112元,没有提供清单;5、关于中心路防潮堆的问题,我们在丈量时已经从面积中剔除,没有计算面积,一审卷宗中有勘界图已经予以说明;6、无论是东**委会还是王**都未阻扰过李**的生产,另外我们的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确定为种植和养殖两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承包的其中95.11亩土地,由于淤泥水分多,无法形成堤坝,根本不能进行养殖,所建的养殖基础设施都被水冲毁或者被移动。

被上诉人东**委会对三张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李**自行承担。李**在一审审理中也认可95.11亩土地已经进行养殖,照片所冲毁的堤坝是鱼塘的外围而不是里面。

上诉人倪*和对李**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倪*和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25日的接处警记录,证明东**委会对前任承包人陈**的临时设施没有补偿,陈**阻止上诉人的原合伙人王**施工,后来李**给付了6万元,上诉人给付了3万元,矛盾才得以解决。

被上诉人东**委会对上诉人倪胜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接处警记录既没有两上诉人,也没有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李**对倪*和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东**委会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除了6份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东**委会对案涉95.11亩土地享有使用权。

上诉人倪*和对东**委会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李**对东**委会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5.11亩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河畔应该是河边的解释,不包括河中间,所以陈射阳河东岸至西岸的淤积土地不属于东**委会。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5)盐民终字第02955-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黄**与东**委会2013年5月4日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倪*和和李**概括接受了黄**的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倪*和以黄**名义向东**委会缴纳的承包金系缴纳的2013年5月4日养殖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金。倪*和于2013年5月6日与被上诉人东**委会签订了合同,但倪*和在签订合同后,未根据该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用,原审认定该合同即自行终止,倪*和与东**委会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5月4日的养殖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上诉人倪**认为承包金计算的时间应从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4日的养殖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从2013年5月4日开始计算,东**委会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将土地承包金收取时间调整为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审法院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倪**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倪**上诉部分),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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