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与江阴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与渝**司在2011年2月中旬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合同期满后向*未再到渝**司工作。

2013年2月,向*再次到渝**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向*被渝**司外派工作时右食指受伤,当天即到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2013年10月下旬,向*继续到渝**司上班。2013年12月26日,向*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始,向*未再到渝**司上班。2014年4月10日,无锡市**委员会鉴定向*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6月11日,无锡市**委员会复核向*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向*为鉴定花费了检查费147元和鉴定费400元。

2014年6月20日,向峰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76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50元、鉴定费用400元、护理费5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结欠工资38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份至2014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50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经向峰申请后终止审理。后向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渝**司支付伤残补助金41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76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50元、鉴定费用400元、护理费560元、检查费147元;3、渝**司支付结欠的2013年2月中旬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38500元;4、渝**司支付2013年3月份至2014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5000元,5、渝**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向*放弃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向*2013年在渝**司工作的第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一致确认为4513元,对向*在2014年1月的工资金额一致确认为3055元。

另查明,渝**司制作的2013考勤工资表载明:向*2013年3月至7月的应付工资分别是4778.50元、4208元、3830元、3770元、4030元。渝**司已支付向*2013年的工资16500元;渝**司按原工资待遇结算了向*受伤后至2013年10月受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渝**司尚有21338元余额工资未支付给向*。2014年1月22日,向*在该份考勤工资表上签名。之后,渝**司又支付向*10000元工资。

渝**司未为向峰缴纳工伤保险。渝**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向*提供的劳动仲裁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检查、鉴定费票据、出院小结,渝**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工资表、考勤表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中,向峰为证明渝**司与他约定年薪55000元,提供了其主张为于2014年1月19日录制的他与渝**司老板娘通话时的录音资料。该录音内容包括:向峰主张为渝**司老板娘的声音中提到“只要你签字,向峰,你说的55000元一年我们马上给你。”渝**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向*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及金额。2、渝**司结欠向*工资的金额。3、渝**司是否需要向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渝**司是否需要向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渝**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渝**司否认向*遭受工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渝**司未为向*交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向*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23元[(4778.5元+4208元+3830元+3770元+4030元)/5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7107元(4123元*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向*的年龄,可计算向*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92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除了住院资料,向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休息的证据,渝**司实际已按向峰的原工资待遇支付向峰从其受伤至其继续到公司工作期间的2个多月工资,故应当认定渝**司已支付向峰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因渝圣公司无异议,故对向*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渝**司应当支付向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7102元。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向*在载明2013年度结欠工资的考勤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对结余工资金额的确认。故渝**司尚结欠向*工资11338元(21338元-10000元)。向*提供的录音资料渝**司不予认可,且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年薪55000元的主张,故对向*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尽管向*曾在2011年2月即去渝**司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到期后向*就未再到渝**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于2012年2月已终止。渝**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一直延续至2013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故2013年2月起,向*到渝**司去工作应当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渝**司未与向*签订劳动合同,故渝**司从第二个月起应当自向*支付二倍工资,故渝**司应当支付向*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6380元(16500元+21338元+3055元-4513元)。

关于焦点四,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向峰离开渝**司时并未以渝**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申请仲裁时在申请书中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向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渝**司支付向峰工伤保险待遇157102元、工资11338元、二倍工资差额36380元,上述款项合计204820元,由渝**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向峰;二、驳回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渝**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没有解除的意思表示,其公司继续按照原约定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须再给付二倍工资差额;2.向峰受伤系饮酒过量而致次日工作时受伤,且操作时未按安全流程。受伤后,医院经向峰要求而做内固定手术,向峰手指受伤但并无残损缺失,劳动能力也未受影响。**公司对是否构成工伤以及伤残级别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到期终止,向*是于2013年2月才与渝**司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故渝**司应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2.向*所受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及复核,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曾于2012年终止,并于2013年2月重新建立;2.向*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劳动能力等级是否达到九级。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向峰与渝**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17日止。期满后向峰未再到渝**司工作,而是2013年2月再次到渝**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渝**司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渝**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于二审中又承认合同期满后至2013年2月期间未支付过工资,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向*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渝**司对向*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认为向*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工伤,可以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无法证明向*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被推翻,因此,向*的工伤认定结论有效,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向*的劳动能力等级问题,已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及复核,渝**司认为级别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没有必要开展内固定手术以及对劳动能力等级的影响,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