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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沛县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苏C×××××号车辆在2014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后原告核保进行了修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2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的车辆是普通轿车,施救费18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应当扣减500元的免赔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苏C×××××号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公司,2014年6月3日,原告金**公司为苏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900元)、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特约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

二、2014年12月23日22时30分左右,王*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县S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53省道20KM+4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相撞,致张*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苏C×××××号车进行了损失确认,定损合计金额21589.27元、残值作价金额89.27元。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为施救苏C×××××号车,支出施救费1800元。

原告金**公司在徐州恒**有限公司对苏C×××××号车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人民财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21500元及特约免赔额5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认为施救费1800元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述施救费1800元,原告金**公司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赔付原告金**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900元)、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特约免赔额500元),原告金**公司的车辆损失215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233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扣减特约免赔额500元后为22800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金**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原告沛县金**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计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沛县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为19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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