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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江苏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江苏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6日各签订一份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PVC薄膜,货到30日付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涉及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本金56334.3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33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3422.52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耀**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切尿袋胶布,货款数量5000KG,单价9.8元/KG,货款总额49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切尿袋胶布,货款数量600KG,单价9.8元/KG,总价5880元。两份合同均同时约定以原告送货单包装之重量为准,货到30日付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涉及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通**民法院管辖。

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货分切尿袋胶布共147件计3021.7KG,单价9.8元/KG,货款金额为29612.66元,被告仓库收货员朱**收货物;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货分切尿袋胶布共17件计1980KG,单价9.8元/KG,货款金额为19404元,被告单位负责人殷**签收货物;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货分切尿袋胶布共40件计746.7KG,单价9.8元/KG,货款金额为7317.66元,被告仓库收货员朱**收货物。以上三笔货物总价56334.32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56334.32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别以每笔货款本金为基数,自货到30日后开始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22.52元,计算方式正确,其中2015年9月31日的利息28.17元客观上不存在,本院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94.35元,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差旅费的主张,本院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苏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限公司货款5633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94.35元,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334.32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67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江苏耀**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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