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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与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6月,被告陈**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就此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陈**使用的贷款额度109万元,使用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以其所有的房产就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有关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事宜在该合同进行了系统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为7.2%。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按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原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465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王**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4200元;3、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王**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1803348《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9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陈**名下的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09万元,并于2011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7.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9日,被告陈**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94656.88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4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9465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以被告陈**提供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归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人民币94656.88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王**支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42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陈**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0,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376元,由被告陈**、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137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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