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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款有限公司与朱*、扬中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朱*、扬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被告朱*于2014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贷款4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被告龙**司、蒋**、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每月10日结息,逾期承担罚息50%。同时约定为实现债权,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未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45万元,利息9651元(暂算至2015年6月3日)直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22982.55元,合计人民币482633.55元;2、被告龙**司、蒋**、张**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龙**司、蒋**、张**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贷款45万元给被告朱*,被告朱*于当日就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朱*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限额内,被告朱*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号;被告朱*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告朱*不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因被告朱*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朱*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龙**司、蒋**、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朱*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申请,向原告申请总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发放借款本金45万元,并由被告朱*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上银行汇入被告朱*账户。后原告因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蒋**通过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36227.32元,且在江苏扬中**有限公司进账单上注明“还冯*贷款,担保人蒋**代还”。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通过网上银行在其牡丹灵通卡账户转账45万元给原告。

又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2982.55元。

审理中,关于2014年5月5日被告蒋**向原告的还款,四被告陈述,被告蒋**通过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的536227.32元,是代被告朱*偿还的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本息。而原告则陈述,被告蒋**的536227.32元还款,是被告蒋**代冯*还的贷款,另被告蒋**本人亦在进账单上明确注明“还冯*贷款,担保人蒋**代还”。

关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通过网上银行在其牡丹灵通卡账户转账45万元给原告,被告朱*陈述,该45万元用于还其当天的借款;而原告则陈述,因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在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朱*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每次借款的时限为6个月,但每次借款都必须将之前的借款还清。该45万元加上被告朱*另外偿还的2万元、2万元、15000元是其偿还的2014年5月5日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两份、电子交易回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朱*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江苏扬中**有限公司的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龙**司、蒋**、张**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龙**司、蒋**、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朱*主张借款当日,其就通过网上银行在牡丹灵通卡账户转账45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当日借款45万元,被告朱*之前所借50万元,已由被告蒋**代偿,现被告朱*已不欠原告借款的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蒋**的还款,其在进帐单上已明确注明还冯*借款,故对被告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其要求被告朱*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已付法律服务费,并要求被告龙**司、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欠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为9651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朱*应给付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98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扬**品有限公司、蒋**、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蒋**、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四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行**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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