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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宋成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通知宋**、常熟市**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其所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常熟**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宋**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其他人受雇于被告作为搬运工,约定工作10天左右,每天工资200元,当日被安排到被告位于虞山镇谢桥方浜的仓库搬运货物。大约在中午10时许,原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被从平板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苏州**一医院手术治疗,一直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伤残补助金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42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不认识,我方将仓库货物运输的任务交由被告宋**承揽,宋**自己安排车辆并寻找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应当由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原告自身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我方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辩称:原告本人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作为仓库的实际管理者和承包商对于仓库的管理和流程不正规,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我方只是临时叫原告工作,原告的损伤应当由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及原告个人承担大部分责任,我方承担低于百分之五的责任。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需将该公司的货物从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的仓库搬运至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周*的新仓库内,遂将上述搬运工作交由被告宋**完成,被告宋**随即召集原告等人进行搬运。7月14日上午原告等人在方浜村仓库内进行货物装车工作,11时许,原告在操作液压车将电饭煲包装箱自仓库内运送至停放在仓库外的卡车旁的过程中,电饭煲包装箱自液压车上掉落,将原告砸伤。

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四肢不全瘫,至2014年7月18日转院至苏州**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中央综合征、脊髓型颈椎病、颈椎损伤、腰椎滑脱症(L5/S1)、腰椎管狭窄症(L4-5)、L3陈旧性骨折,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15日、11月3日在常熟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706元。2015年5月13日,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因被重物砸伤致颈髓中央综合征,C2-6椎间盘突出(C3水平脊髓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就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事故中原告使用的液压车系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仓库内配备的工具,原告搬运过程中电饭煲包装箱安放在液压车上时系多层叠放,未使用绳索捆扎固定。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曾对宋**进行了相关调查,宋**在接受调查中确认,原告系其于2014年7月14日早上从常熟市区藕渠大桥边召集的临时工之一,此前宋**与原告并不相识,事发时宋**亦不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急救车费收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向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从事搬运工作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15%的损失;宋**临时雇佣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未能在现场给予必要的安全生产指导与监督,又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过错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常熟市**有限公司将搬运货物的任务交由宋**承揽完成,但对宋**是否具备完成此项工作的条件、有无必要的安全生产能力及足够的人手缺乏了解,存在选任失当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现主张此项损失计算为883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5天,现其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期限确定为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护理费计算为8000元。

5、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误工期限确定为伤后240天,原告主张按照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确定按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418.0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其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953.60元(34346元/年16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1418.08元、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02890.68元。根据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由宋**赔偿142023.48元,常熟市**有限公司赔偿30433.6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2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4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运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王**负担228元,被告宋**负担1066元,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原告王**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29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宋**、常熟市**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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