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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与马**、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孙**与被告马**、刘**、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并作为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孙**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刘**驾驶二轮摩托车带原告孙**沿黑林镇河西村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与被告马**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黑林镇河西村村后东西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5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刘**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三期评定期限过高。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司法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18分许,原告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林镇河西村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黑林镇河西村村东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马*雨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黑林镇河西村村后东西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雨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系被告刘**所有,被告刘**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刘**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

原告刘**伤后被送往赣**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4117.59元;原告孙**在赣**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37.74元。原告孙**另提交连云**民医院记载时间为1月15日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计款9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刘**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于2014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75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需综合治疗费用柒千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提交黑林镇富强摩配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孙**与被告马诗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诗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中**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提交的连云**民医院记载时间为1月15日的门诊费票据,因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刘**医疗费141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147元(14958元/年/365日*150日)、营养费972元(11820元/年/365日/2*60日)、护理费3074元(14958元/年/365日*75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孙**医疗费1437.74元;二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二原告各项损失为33748.33元。被告刘**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9521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3074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4327.3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根据被告马**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298元(14327.33元*30%);以上合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3819元(19521元+4298元)。被告刘**、马**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孙**损失23819元。

二、驳回原告刘**、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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