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陈*、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司、凯**司、陈*、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禾**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被告凯**司、陈*、史**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禾**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凯**司、陈*、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禾**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6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禾**司未作答辩。

被告凯**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史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禾**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凯**司、陈*(时**)、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禾**司在1000000元内放贷,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凯**司、陈、史**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被告禾**司在苏州**支行开设的7066×××08帐户中,被告禾**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并有被告史**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4月12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13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禾**司自借款后至2014年1月20日仅支付利息,并未归还分文本金,被告凯**司、陈*、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讼。并表示虽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可上浮50%,但因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告于起诉前的2015年3月18日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代理费为人民币30600元,并于2015年4月7日将该款汇入江苏**师事务所银行帐户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禾**司、凯**司、陈*、史**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禾**司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所借本金外,还应偿付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被告凯**司、陈*、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依法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调低逾期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禾**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凯**司、陈*、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售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600元。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陈*、史**对被告苏**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213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陈*、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