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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金湖**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金湖**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湖**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接到被告金湖**限公司的聘用书,担任被告公司的土建施工员兼预算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试用协议,确定试用期工资为696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基本工资6960元+绩效工资1740元。试用期结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6月初离开公司。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基本工资13920元(6960元/月×2个月)、绩效工资17400元(1740元/月×10个月),并加付赔偿金31320元;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7000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00元,并加付赔偿金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00元;被告支付保险费4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苏州**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金湖**限公司担任土建施工员兼预算员;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96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基本工资6960元+绩效工资1740元;基本工资每月薪资发放日发放,绩效工资工程结束考核合格后发放。同日,被告金湖**限公司向原告周*发了聘用书,聘用书的内容为:聘用周*担任被告金湖**限公司土建施工员兼预算员,履行土建施工员及预算员岗位职责。原告接到聘书后,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6月初,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因超过5日受理期限,原告不同意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录用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4年6月已离开被告公司,其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基本工资13920元、绩效工资17400元,并加付赔偿金31320元的诉讼请求。因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资金明细看,被告公司2014年4月、5月工资未予支付,2013年9月27日试用期结束后,到2014年5月,计8个月,绩效工资应为13920元(1740元/月×8个月),故原告绩效工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欠被告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计278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支付赔偿金313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是按月支付,绩效工资是工程结束考核合格后发放,而原告并未提供其离开公司时工程已经结束考核合格,故被告未支付绩效工资不能视为逾期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未支付基本工资的赔偿金,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加付赔偿金的比例未75%,故被告应加付原告的赔偿金为10440元(13920元×75%)。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60900元【(6960元+1740元)/月×7个月】。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及加付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164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可申请有关部门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金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两个月基本工资13920元、绩效工资13920元,并加付赔偿金10440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09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00元。合计10788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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