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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珍诉被告韩*才宅基地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爱梅、万里、被告韩*才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要求被告韩**协助原告办理金湖县顺河西路40号的宅基地过户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9年11月30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与柏**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土地上以及上面房产是去年(1988年)买的被告韩**的,价格连房子和地基一共买了3566元的事实。

2、1989年12月3日金湖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购买上述土地和房产是买的韩**的事实。

3、1989年12月5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与王*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前夫柏*甲住的房子是买的韩**的,当是买价是3566元,已经还过3066元,还欠500元的事实。

4、1989年12月5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与韩**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柏*甲离婚时尚欠韩金才500元的事实。

5、1989年12月6日金**民法院与刘*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柏*甲去年寒天买房子和买地基借其1800元。开始借的约3000元买房子的,后来还了一部分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一份及金湖县人民法院金法(90)民字第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陈**在与前夫柏*甲离婚是涉案简易房屋三小间以及所有的家具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7、2015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邻居王*、马**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本案的原告自1988年到目前为止一直居住在本案所涉的土地上的房屋,均知晓原告的房屋是从韩金才处所购买的事实。

8、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与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王**为原告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翻建和新建房屋的事实,且是多次翻建和新建的事实。

9、1983年1月1日被告与原金**城公社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是从黎城镇黎城村七组购买的宅基地的事实。

10、1998年8月19日初始登记审批表一份,用于证实初始登记面积为280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才辩称:1988年被告将三里桥房屋和宅基地卖给原告夫妇,没有合法手续,本人也没有签字,原告陈述是买卖应当提供手续和协议。涉案两间房屋和土地是自己小儿子韩少有私自租赁给堂弟韩*付使用,总租金5660元,韩少有收取3000元,自己收取2000元,尚欠500元。后来韩*付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一半给陈**,陈**又在涉案宅基地上砌了房子。自己与陈**不存在租赁。因此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对其抗辩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1日,被告韩*才以一百五十元从原金湖县黎城公社黎城村七组购买了三里桥河南东西长16米、南北宽15米的地基,后在上面砌了两间房屋。1988年原告陈**和前夫柏*甲通过被告堂弟韩*付的介绍,以3566元购买了一半宅基地以及上面的两间小屋。1990年1月18日,原告陈**与前夫柏*甲在金湖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将两间房屋归原告陈**所有,后陈**在涉案的一半宅基地上又增建了房屋。1998年8月19日,涉案的宅基地初始登记在被告韩*才的名下。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5年3月28日和4月14日被告韩*才的儿子韩**和韩少有与韩*付、陈**要求按照现有市场价过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陈**是从韩*付*转租的宅基地还是从被告韩*才处购买的宅基地和房屋?2、原告主张要求协助过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和前夫柏*甲从被告韩*才处购买一办宅基地和房屋,有本院于1989年与证人王*、刘*、柏*甲、柏*乙的调查笔录以及现有邻居王**、马**的证词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同时原告陈**一直居住在涉案的争议的房屋中,期间也增建部分房屋,被告韩*才是知晓的,从1988年至今27年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原告陈**缴纳相关租金或者相关费用,被告抗辩是租赁给韩*付使用,韩*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一半给原告,且抗辩与常理不符。至于韩*付与被告韩*才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但由于涉案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主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宅基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如需转让,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虽然该宅基地转让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但是也应当补办出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因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和补办出让手续,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儿子柏*乙提出该涉案房屋是其购买,因未证据证实,且其在1989年其母与其父亲离婚时已经知道该房屋分给其母亲,柏*乙一直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理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宅基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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