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芮*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芮*、杨**、董**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芮*、杨**、董*以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倪**和盱眙**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黄**作为被告人芮*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董*与朱*(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芮*的指使下,以索要债务为由,采用殴打、辱骂、看管、跟盯等方式,将被害人梅*控制在盱眙县盱城镇欧鼎宾馆一房间等处100余小时。

2、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杨**、董*及朱*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采用殴打、辱骂、看管、跟盯等方式,将被害人梅*控制在盱眙县盱城镇欧鼎宾馆一房间、兄**中心院内等处100余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芮*、杨**、董*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芮*系主犯,被告人杨**、董*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认为起诉书指控其安排杨**等人控制梅*要债属实,辩解非法拘禁时间没有100余小时,非法拘禁期间也没有对梅*实施殴打。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不表示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时间达100余小时,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案发当日向梅*要债未果,气愤打了对方一下,属于追债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期间的殴打行为。

另外,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梅*不诚信造成的,被告人杨**归案后能认罪,并得到梅*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芮*认为起诉书指控其安排董*等人盯着梅*要钱属实,提出其没有安排杨*乙看人,时间也没有100余小时。因梅*不诚信,造成其丈夫杨*甲被拘留,其作为妻子找梅*要钱情理上可以理解。

被告人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犯非法拘禁罪不表示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时间达100余小时,证据不足。也不存在殴打被害人梅*的事实。被告人芮*找梅*要钱偿还挖机贷款,减轻丈夫杨**的责任情有可原。被告人芮*有自首情节,并且得到被害人梅*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盯着梅*要钱属实,提出其是受芮*和杨**安排去陪梅*睡觉的,第一起其没有殴打梅*,第二起在非法拘禁期间其没有殴打梅*。另外时间上也没有100余小时,第一次也就2天左右,第二次也就是2天这样。

被告人董*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盯着梅*要钱属实,提出其是受芮*和杨**安排偶尔去陪梅*睡个觉,第一起其没有殴打梅*,第二起在非法拘禁期间其没有殴打梅*。另外时间上没有100余小时,第一次也就2天左右,第二次也就是2天这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芮*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害人梅*系同学。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杨**将其所有的按揭贷款购买的挖机一台折价22万元转让给梅*,并约定后期按揭贷款由梅*负责偿还。被告人杨**将挖机转让给梅*后,梅*将挖机处分,且未按期偿还挖机贷款,2012年10月8日晚,山东警方以杨**擅自处置挖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以杨**涉嫌诈骗将其羁押。2012年10月8日夜,被告人芮*安排被告人董*与杨*乙找到梅*,要求梅*向警方说明真相,以开脱杨**的责任未果。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梅*以自己名义登记到盱眙欧鼎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欧鼎酒店)开房与杨*乙、董*入住。次日,被告人芮*及家人到欧鼎酒店要求梅*筹钱偿还挖机拖欠的贷款。2012年10月9日下午1时,梅*退房。2012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梅*再次到欧鼎宾馆登记入住,次日下午7时许退房。期间被告人芮*安排被告人杨*乙、董*等人看管、跟盯**要钱。因梅*无法筹钱赎人,立下欠据。被告人芮*指使被告人杨*乙、董*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梅*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找到梅*并将梅*带到其经营的盱眙县**厂办公室要求梅*还钱,梅*没有钱偿还。被告人杨**气愤打了梅*一巴掌,被告人杨**、董*也对梅*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杨**安排杨**和董*看管、跟盯梅*想办法弄钱还债,白天将梅*带到兄弟修理厂,晚上带到欧鼎酒店睡觉。期间,被告人杨**指使被告人杨**、董*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梅*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芮*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梅*已对被告人杨**、芮*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芮*、杨**、董*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梅*的陈述,证人朱*、李*、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与梅*挖机转让协议,欠条,欧鼎酒店住宿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被害人梅*的谅解书,被告人杨**、芮*、杨**、董*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芮*、杨**、董*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芮*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董*听命于被告人杨**、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杨**、杨**、董*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芮*等人得到被害人梅*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芮*、杨**、董*辩解非法拘禁时间没有100余小时,以及非法拘禁期间没有对被害人杨**殴打的意见,经查,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告人杨**、董*殴打被害人梅*,仅有被害人梅*的陈述,被告人杨**、董*否认殴打被害人梅*的事实,证人朱*虽然证明听说杨**、董*打了被害人梅*,但其没有亲眼看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杨**、董*殴打梅*的事实。故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告人杨**、董*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两起非法拘禁被害人梅*时间均达100余小时,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该项指控均提出异议,认为每次非法拘禁最多二、三天时间,结合控方提供的欧鼎酒店住宿登记以及被告人杨**、杨**回忆第二次梅*离开的事由,认定超过24小时为宜。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杨**等人对被害人梅*殴打是要债不成的过激行为,后对被害人梅*非法拘禁期间,并没有殴打或侮辱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将被害人梅*带至由杨**控制的场所,因要债不成对被害人梅*实施殴打,并对梅*进行看管,属于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归案后能认罪,被害人梅*已经对其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芮*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芮*、杨**、董**非法拘禁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杨*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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