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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徐**、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能诉被告徐**、徐**、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能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徐**因工程急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张**、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日起2年。在原告诉讼期间,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徐**给付借款10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路**对上述债务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路广丽辩称:我为徐**、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偿还借款的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并约定超期还款,借款人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路广丽、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张**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路广丽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路**、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徐**、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张**已归还的27000元,应予扣减。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借款10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路广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徐**、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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